(2016)黑0104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振彬、田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振彬,田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798号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甄苏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斌,男,196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振彬,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田亚平,女,1967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与被告张振彬、田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彬、田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石油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货款78000元,运输费用900元,2015年4月17日货款73500元,运输费用900元,共计1533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亚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后被告在原告处进燃料油合计数量为15吨,单价为每吨5200元,共计78000元,运费900元,被告在合同中保证15日内还清,但迟迟不见给付货款。后2015年4月17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油,后被告在原告处进燃料油合计数量为15吨,单价4900元,共计73500元,运费900元,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振彬、田亚平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田亚平、张振彬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油品供应合同书二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其需用油品,原、被告双方确认提供油品的价格和吨数为:单价为伍仟贰佰元/吨的油品十五吨,单价为肆仟玖佰元/吨的油品十五吨。如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以上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共向二被告先后供应15吨单价5200元/吨的油品,另加运输费900元;向二被告供应15吨单价4900元/吨的油品,另加运输费900元。二被告收到油品后至今未给付上述油款。被告张振彬、田亚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油品供应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彬、被告田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油款153300元。二、被告张振彬、被告田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油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张振彬、田亚平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鑫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