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城西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德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因与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鸿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鸿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鸿捷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上,无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也无业务具体签订日期,更重要的案涉合同上的项目章虚假,宝鼎公司并未刻制该印章,合同内容虚假,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鸿捷公司也没有供应建材。被上诉人鸿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中,宝鼎公司否认其在南阳市藏珑小区有工地,后原审法院到有关部门调查后,查明了其存在案涉工地及项目部的情况,合同上既有“”藏珑B9项目部”印章,又有李德松的签字,双方存有合同关系是完全属实的。鸿捷公司所提交的证明4份,均有李德松的签字,足以证明鸿捷公司履行了合同,宝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利息和律师费等责任。鸿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宝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1808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鸿捷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李德松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商议,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现付货款50%,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同时乙方从收到货即日起开始计息(月息贰分)……三、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王文凤并加盖鸿捷公司公章乙方李德松并加盖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珑B9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鸿捷公司向宝鼎公司在南阳的藏珑小区工地送模板等共计5次,其中包括2015年3月19日其他工地转给涉案工地的模板。具体为:2014年11月5日货款为120960元,2014年11月11日货款为120960元,2014年11月15日货款为120960元,2014年12月19日货款为121968元。鸿捷公司陈述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为6960元,五次共计货款为491808元。宝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鸿捷公司货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鸿捷公司货款8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60000元,累计支付鸿捷货款240000元,余款251808元未支付,故鸿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宝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宝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为其公司项目进行调查,经该院调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鸿捷公司与宝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鼎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宝鼎公司没有此项目部,也没有该项目部印章,鸿捷公司诉称的项目属于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与宝鼎公司无关,且宝鼎公司也没有向鸿捷公司履行过合同的义务,鸿捷公司所称的合同关系不成立。鸿捷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鸿捷公司对宝鼎公司的起诉。经核实,李德松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鸿捷公司签订合同,且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珑B9项目部”印章并由李德松签字,该院根据宝鼎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为宝鼎公司项目进行调查,经该院调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宝鼎公司,涉案工程确系宝鼎公司的项目,鸿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模板等送至该工地,上述行为使鸿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德松有代理宝鼎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德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宝鼎公司承担,对宝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可以认定货款总额为491808元,之后陆续支付鸿捷公司240000元,余款25180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中约定,从收到货即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应当以每次送货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自每次送货后之次日起开始计算。鸿捷公司告起诉要求律师费由宝鼎公司承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鸿捷公司提供了发票及收费标准予以佐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鸿捷公司货款251808元。二、宝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鸿捷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月息二分,以每次送货货款数为基数,自每次送货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25180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宝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鸿捷公司律师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480元,保全费2407元,合计收取5887元,由宝鼎公司承担。退回鸿捷公司34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宝鼎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材料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及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一份,以此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赵国华,赵国华与鸿捷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宝鼎公司无关。鸿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是未生效判决,根据传票上日期显示已经开过庭,故应提交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了宝鼎公司与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宝鼎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鸿捷公司正是基于对宝鼎公司印章的信任且将货物送到工地,其才有理由相信宝鼎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赵国华与宝鼎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认证,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货款与案外人赵国华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宝鼎公司应否偿还,数额多少。鸿捷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印章显示为“宝鼎公司藏珑B9项目部”,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鸿捷公司将货物送至该工地,该工地系宝鼎公司承建,对鸿捷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李德松有权代表宝鼎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宝鼎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宝鼎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宝鼎公司也认可赵国华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即使李德松不具有代理权限,宝鼎公司按有效代理承担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李德松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结合李德松签字认可送货证明以及结算表可以认定货款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宝鼎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