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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25朱锦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锦冲,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启东众恒针织有限公司员工,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锦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锦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锦冲与同事在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58号众恒针织有限公司食堂吃饭饮酒。当日17时许,朱锦冲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众恒针织有限公司出发,途经和平南路、和平北路、发展路、公园北路,沿221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0KM+3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陶某1驾驶后载被害人陶某2的苏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某1、陶某2跌地受伤,陶某2随即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锦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启东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朱锦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朱锦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锦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朱锦冲已赔偿被害人陶某1、陶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锦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陶某1、陶某2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附照片)、行驶路线图、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被告人朱锦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锦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锦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锦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锦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锦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锦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