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谢保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谢保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侧1000米。法定代表人:郭景常,无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超,男,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彬,男,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松,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村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科工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保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森科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超、崔山彬、被上诉人谢保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森科工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谢保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4.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谢保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九百九十元;5.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谢保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三十九元;6.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谢保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零二元八角。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谢保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森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富森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1.2元;2.判令无需支付谢保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3.判令无需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4.判令无需支付谢保松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35元;5.判令无需支付谢保松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4627元;6.判令无需支付谢保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保松于2016年9月1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富森科工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053号仲裁裁决书:谢保松与富森科工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森科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第185号,该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谢保松与富森科工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保松于2016年7月19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富森科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68元;2.富森科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3.富森科工公司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60元;4.富森科工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工资6000元;5.富森科工公司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72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456号仲裁裁决书:1.富森科工公司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1.2元;2.富森科工公司支付谢保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3.富森科工公司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4.富森科工公司支付谢保松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35元;5.富森科工公司支付谢保松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4627元;6.富森科工公司支付谢保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70元;7.驳回谢保松其他仲裁请求。富森科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谢保松于2015年8月14日受伤,2016年4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9日发放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5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谢保松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谢保松主张其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2015年8月份发放了工资3684.2元,但2015年9、10、11月仅发放了2000元,故主张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35元。另,谢保松认可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富森科工公司认可该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数额。谢保松主张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之间提供实际劳动了,但富森科工公司并未发放其工资,富森科工公司表示谢保松好像该段期间上班了。关于工资构成,谢保松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95元,岗位工资(固定的,2014年9月之前是400元,后来涨到450元),技术工资(固定的450元),奖金(是全勤奖150元,不固定,奖金一般都有,领导想给就给,不想给就没有),绩效补助(不固定,是领导看谁表现好就给谁),加班费(不固定),夜班餐补(不固定,有夜班就给)。谢保松主张其2015年12月为全勤,且2015年12月存在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工资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富森科工公司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亦不认可谢保松存在加班。双方均认可谢保松系每月15日左右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另,谢保松提交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条及银行卡打卡明细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富森科工公司不认可工资条,但表示谢保松如果加班的话确实有加班费,对银行卡打卡明细,富森科工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给谢保松打的钱款,但表示不确定是工资,因其公司是民营企业,付款会有一些漏洞。谢保松于2015年5月30日以富森科工公司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伤待遇、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富森科工公司认可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谢保松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谢保松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拾级,富森科工公司未给谢保松缴纳社会保险,故富森科工公司应当给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富森科工公司认可2016年6月1日收到谢保松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富森科工公司应当支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谢保松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用人单位有举证义务,富森科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谢保松的工资水平,故该院对谢保松主张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谢保松2015年8月份发放了工资3684.2元,但2015年9、10、11月发放了2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富森科工公司给谢保松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应当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富森科工公司认可谢保松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之间上班了,故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予以核算。富森科工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谢保松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等,故谢保松以此为由与富森科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富森科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谢保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谢保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谢保松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九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谢保松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六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谢保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零二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保松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应如何认定;二是富森科工公司是否应当给予谢保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富森科工公司一审并未对谢保松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举证证明,故一审对谢保松主张的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富森科工公司虽对一审认定的工资水平及工资构成持有异议,但仍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因富森科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故谢保松以此为由与富森科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富森科工公司应当向谢保松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核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富森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森科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