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孙某、任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孙信,任春艳,王居国,朱海云,刘兴文,史润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观,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康辛庄村人,住该村。被告:任春艳,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康辛庄村人,住该村。系孙信妻子。被告:王居国,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下马峪乡下马峪村人,住该村。被告:朱海云,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下马峪乡下马峪村人,住该村。系王居国妻子。被告:刘兴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北角村人,住县城七小附近。被告:史润兰,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北角村人,住县城七小附近。系刘兴文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孙信、任春艳、王居国、朱海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兴文、史润兰为共同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观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文、史润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36.55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产生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系统实际发生为准,直至执行完毕)。2.判令被告孙信、任春艳、朱海云、王居国对以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兴文、孙信、王居国三家因需求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帮助,若任一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其偿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可是,被告刘兴文、史润兰在合同履行时违约,没有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本息。作为联保人的孙信、任春艳、朱海云、王居国亦未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故将六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信未作答辩。被告任春艳未作答辩。被告王居国未作答辩。被告朱海云未作答辩。被告刘兴文未作答辩。被告史润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孙信、王居国、刘兴文三家因需求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方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4.58%。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刘兴文、史润兰归还本金61363.45元,正常结息4个月。被告孙信、任春艳、王居国、朱海云归还了自己名下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孙信与任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居国与朱海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兴文与史润兰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利率,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保协议中约定的四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被告刘兴文与史润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文、史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8636.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与罚息(相应的利息与罚息按银行计算系统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孙信、任春艳、王居国、朱海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