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小霞因诉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霞,福清市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霞,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明俤,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芳瑜,女,福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小霞因诉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霞申请再审称:1.福清市公安局据以认定事实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其根据训诫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将该训诫书作为定案根据,是错误的。2.福清市公安局在没有北京警方立案移交相关案件的前提下,擅自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能体现申请人在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显失公平公正。4.福州市公安局对福清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5.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常上访。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融公(渔溪)行罚决字(2015)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榕公复决字(2015)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赔偿申请人因行政拘留十日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006.9元,诉讼费由福清市公安局承担。福清市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申请人居住在福清市,因此,福清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福清市公安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以及王小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福清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州市公安局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相关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综上,王小霞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