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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云南省贡山县人,傈僳族。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基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致国家林业生态遭受重大损失为由,代表国家以贡检民(行)支[2017]533324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起诉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丙中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英、丰卫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建房雇请张某某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那恰洛小组“那恰洛(地名)”26号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擅自砍伐了44株林木,自己亦擅自砍伐了43株林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共计9.3755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腊它底公路沿线补种厚朴树200棵,且确保三年内成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建房雇请张某某伐木,二人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那恰洛小组“那恰洛(地名)”26号林班2小班国有林内共采伐了87棵林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共计9.3755立方米。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油锯1台、斧头1把、砍刀2把;证实被告人及其雇佣人作案用的工具。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案发经过,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随后前来的李某某供述了其砍伐林木的事实。3、林权权属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实涉案林地的权属为国有,被伐林木为云南松,立木蓄积9.3755立方米。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为建房雇请张某某砍伐了44棵松树,其自己也砍伐了43棵松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国有林地砍伐云南松立木蓄积9.37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先到达案发现场的侦查人员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二、被伐林木云南松立木蓄积9.3755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砍刀两把,没收存档;三、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前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腊它底公路沿线种植厚朴树200棵,确保全部成活,并管护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兴审 判 员  李俊智人民陪审员  郭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和三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