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硕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硕强,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硕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硕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宋各庄路段时,与高某驾驶处于调头状态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张硕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8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硕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高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邱柳路大宋各庄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人张硕强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张硕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硕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液酒精检验,张硕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硕强的供述,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硕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硕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硕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硕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