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爱化、李发俊等与乔家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化,李发俊,乔家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639号原告徐爱化,又名徐爱华,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李发俊,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家杰,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徐爱化、李发俊诉被告乔家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化、李发俊诉称:在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二原告分得位于石桥镇南宁柳公路西侧责任田各一块分别为0.5亩。原告徐爱化的土地在南侧(四邻为:南邻徐爱民、北邻李发俊、西邻徐明来、东邻公路),原告李发俊的土地在北侧(四邻为:南邻徐爱化、北邻生产路、西邻徐明来、东邻公路),分地后原告方栽有梨树等各自管理。到1989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徐爱化及原告李发俊的丈夫杨立德(现已故)协商要求租赁二原告方的土地,经双方充分协商后于1989年3月15日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5年(自1989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户3500元,租赁到期后乔家杰归还土地,地上附属物协商处理。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租给乔家杰使用,被告租赁后建了房屋5间,配房西屋2间经营加油站及农机具等业务。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但在2014年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说该土地是农机站使用,已交给乡政府处理,他协调给要回土地,后经我们找乡政府推拖不问,找被告无数次,一直无果。另外,得知在租期临近届满时,被告将该土地擅自转租给他人使用,租金每年4000元,已转租3年。综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依法应当终止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土地,但被告借口推托不还,又擅自转租获利12000元,导致原告不能对外租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诉讼来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所租赁的1亩土地(二原告各0.5亩),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属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乔家杰辩称:1989年按照上级部门要求,经乡政府委派我在南小庄征用徐爱化、李发俊、王世杰三家土地组建农机站,其中徐爱化、李发俊两家地相邻共计一亩,建农机站和门市部。当时站长是魏家清,我是农机站会计,是经徐计划从中说和,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征用每亩地7000元,二原告各自得到3500元。后来农机站及人员移交乡政府,一直到现在。2013年二原告多次找我要地,我向乡政府反映,对争议的土地按照现在征收价补偿,当时乡里不认可并要征用该土地,在这种情况下我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争议土地应该按国有资产,不应起诉我。争议土地是我拿钱买的,我要求如果判给我,我与二原告私下好协商。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属物,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徐爱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新、旧身份证及新、旧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姓名为徐爱化,曾用名徐爱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补写的1989年3月15日租赁土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1989年3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0.5亩,租期25年,至2014年3月15日到期,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仍占用构成侵权的事实及现在租赁土地现状;3、1998年8月31日《农业承包合同书》、2017年2月7日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2月7日村民组长徐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爱化承包的责任田为3.8亩,涉案土地0.5亩属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2017年5月5日村民组长徐斌证明、2005年5月10日石桥镇政府下发的粮食补贴通知书、2006年5月10日、2008年4月17日、2009年3月10日石桥镇政府下发的直补兑现通知书、粮食直补卡及信用社流水账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分地以来一直完粮当差交纳公粮和领取粮食直补的亩数为3.82亩,含本案涉案0.5亩土地,涉案土地一直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至今承包经营权无任何变化,更不存在被告所说被征用的说法;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擅自出租至今,每年租金获利4000元。被告应当赔偿12000元。原告李发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发俊与杨立德系夫妻关系,杨立德已去世,承包户主为李发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补写的1989年3月15日租赁土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1989年3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0.5亩,租期25年,至2014年3月15日到期,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仍占用构成侵权的事实及现在租赁土地现状;3、1998年8月31日《农业承包合同书》、2017年2月7日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2月7日村民组长徐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爱化承包的责任田为6.6亩,涉案土地0.5亩属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2017年5月5日村民组长徐斌证明复印件、2009年3月10日石桥镇政府下发的粮食直补兑现通知书复印件、粮食直补卡及信用社流水账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分地以来一直完粮当差交纳公粮和领取粮食直补的亩数为6.65亩,含本案涉案0.5亩土地,涉案土地一直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至今承包经营权无任何变化,更不存在被告所说被征用的说法;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擅自出租至今,每年租金获利4000元。被告应当赔偿12000元。被告乔家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家平、魏雅卿、刘振洪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经乡政府派我去征用的,该土地不是租赁是征用的;2、徐计划调查笔录及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双方约定如涉案土地归我所有,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否则无效。被告乔家杰对原告徐爱化、李发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是在2013年二原告找我要地乡政府认为是争议土地归乡里所有,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徐计划达成的这个租赁协议,二原告所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构不成起诉的要件。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徐斌证明,仅能证明涉案土地分给原告了,不能证明二原告家的地没被征用。关于粮食直补通知书我不清楚。争议土地房屋租赁费每年4000元,租赁费我收了两年共8000元,因为房屋和院墙是我修的,修缮费将近8000元,这个事我向乡政府汇报了。原告徐爱化、李发俊对被告乔家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显示证明人的基本信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仅凭证人说土地被征用就是成立的,应当以政府征用文件为准,否则不能认为是征用,三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徐计划笔录有部分异议,徐计划称没有参与双方签字的事情属实,对徐计划所说涉案土地由政府交给被告,被告再交给原告的说法不属实也不存在。对2013年元月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成立,没有李发俊的签名,证明虽然徐爱化签字,该证明内容与被告的解释和原告的理解是不一致的。租赁手续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该土地原本就归原告所有,不可能把土地给被告以后再交给原告的说法,当时徐爱化签字的本意也是等到合同到期后要回土地,并不是原告解释的那些理由。这份证明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影响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虽然部分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分得了涉案土地,后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租给被告的事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然认可收取房屋租赁费8000元的事实,但二原告对所租赁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应享有房屋租赁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再者仅凭证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件相印证。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徐爱化、李发俊各自分得位于石桥镇南小庄宁柳公路西侧责任田0.5亩。二原告的土地相邻,原告徐爱化的土地在南侧,四邻为:东邻路、西邻徐明来、南邻徐爱民、北邻李发俊,李发俊的在北侧,四邻为:东邻路、西邻徐明来、南邻徐爱化、北邻生产路。1989年3月15日原告徐爱化及李法俊的丈夫杨立德(已故)与被告乔家杰协商后将涉案土地租给被告,并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25年(自198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户3500元,租赁到期后乔家杰归还土地,地上附属物协商处理。达成协议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了房屋五间,配房两间。2014年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以该土地是农机站使用,已经交给乡政府处理为由,一直未归还土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租赁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上附属物,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处理,本案不再处置。关于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地上房屋产权不属于原告,房屋租金不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就土地的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家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爱化、李发俊租赁的土地各0.5亩。二、驳回原告徐爱化、李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