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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康素梅、申请执行人李五良、被执行人李飞飞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五良,李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36号案外人康素梅,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申请执行人李五良,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执行人李飞飞,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在本院执行李五良与李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李飞飞在中国工商银行06120XXXXXXXXXXXX71的账户,案外人康素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与李飞飞在鄂托克旗公证处办理了《声明和承诺书》公证书,李飞飞将其位于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南竹涛小区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飞飞收到案外人现金122150元,剩余177550元为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由案外人每月向工行还款,李飞飞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单交付给案外人,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21,户名李飞飞。有[2011]鄂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为证;2011年11月15日起,案外人一家便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并为该房屋缴纳了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天然气费等一切费用,有相关收据和发票为证;2011年12月起,案外人每月按时向工商银行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直至得知银行卡被冻结;案外人偿还房贷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XXXXXXXXXXXX21是人民法院冻结的李飞飞的工商银行账户06120XXXXXXXXXXXX71的子账户,现人民法院将06120XXXXXXXXXXXX71账户予以冻结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内0624执1041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康素梅与被执行人李飞飞于2011年11月14日在鄂托克旗公证处办理了《声明和承诺书》公证书,将李飞飞名下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南竹涛小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案外人提供的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康素梅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贷款从2011年12月起一直由案外人通过李飞飞的账号为66222XXXXXXXXXXXX21工商银行卡进行偿还,而该卡系本院冻结的李飞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06120XXXXXXXXXXXX71账户的子账户,是该房屋的贷款分期还款账户,有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鄂托克旗支行调取的账号信息清单和工商银行出具的调查函回执予以证实。因此,案外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户名为李飞飞的中国工商银行06120XXXXXXXXXXXX71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纳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