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松与余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余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松,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住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沈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吉梅,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吴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浦支行”)、余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松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余吉梅伙同他人冒名办理公证委托,余吉梅代其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余吉梅自2012年以来长期不归家,向中国银行黄浦支行所借的9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国银行黄浦支行唯利是图借贷动机不良,对余吉梅的信贷记录、借款用途疏于审查核实,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余吉梅办理借款手续时提供的是其过期作废的一代身份证,亦没有提供其户口簿原件,且提供的房产证真假难辨、结婚证模糊不清,因此中国银行黄浦支行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中国银行黄浦支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吴松、余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借款并非非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余吉梅办理抵押贷款时提供了公证委托书、并持有吴松的二代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持证人为吴松)、房产证等原件,至于吴松的一代身份证只是夹在相关材料中,并没有作为审核依据。其委托见证律师致电公证员核实了公证委托书的真实性,基于对公证委托书等原件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余吉梅有权代理吴松处分系争房屋,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其已发放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具备了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所有法定要件。原审判决后吴松并未上诉,现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不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系争借款虽然是余吉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产生于吴松和余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不悖。现吴松申请再审主张系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余吉梅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对系争借款的定性。其次,本案所涉公证委托书在原审诉讼前已被相关公证机关自行撤销,余吉梅抵押系争房屋系无权处分。原审判决根据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认定中国银行黄浦支行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法院就此所作的分析说理详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现吴松对余吉梅办理抵押贷款时所持与其有关的材料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中国银行黄浦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委托见证律师拍照并复印留存的材料的相反证据,故吴松关于中国银行黄浦支行并非善意相对人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