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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桂与陈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陈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946号原告:谢桂,女,193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因与被告陈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被告陈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49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45分,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玉斗往坑仔口方向行驶致省道306线150KM路段(玉斗镇玉美肇事路口),遇行人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告未停车让行,致使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泉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及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495.2元,包括:医疗费296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4天×30元/天)+(2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901.98元[(26天×125.38元/天)+(150天×125.38元/天×30%)]、残疾赔偿金6896.5元(13793元/年×5年×10%)、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61495.2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后原告主张因新标准已经实施,当庭变更以下部分项目: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99.6元(14999.2元/年×5年×10%):护理费变更为7021.28元[(26天×125.38元/天)+(30天×125.38元/天):交通费因鉴定变更为2500元;另外,因医疗费发票漏提交一张1539.8元,鉴定报告中有体现,因此医疗费变更为31215.07元。因此,变更后赔偿总额为62255.95元,扣除被告方已经垫付11000元,尚需赔偿51255.95元。被告陈忠明辩称:被告方垫付11000元没错。医疗费1539.8元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医疗费以实际合法关联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缺乏事实依据;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时间的鉴定费800元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2000元为宜;交通费每天按15元计算,按26天应为3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8月4日8时45分,被告陈忠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玉斗往坑仔口方向行驶致省道306线150KM路段(玉斗镇玉美肇事路口),遇行人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告未停车让行,致使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泉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2月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50日。后陈忠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原告伤后的用药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另查,陈忠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忠明已垫付给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4日8时45分,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玉斗往坑仔口方向行驶致省道306线150KM路段(玉斗镇玉美肇事路口),遇行人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告未停车让行,致使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桂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在庭审中提交的泉州滨海医院00135201票据1539.8元均能够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1215.07元。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3000元。原告因伤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7499.6元(14999.2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住院2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重新评定为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为宜,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388.3元(26天×125.38元/天+30天×125.38元/天×3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5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2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15.0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388.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82.9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忠明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应再支付44682.97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桂446**.97元;二、驳回原告谢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谢桂负担146元,被告陈忠明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