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264张冀勇与许国华、臧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冀勇,许国华,臧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264号原告:张冀勇,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华,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臧英华,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张翼勇与被告许国华、臧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冀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被告许国华、臧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许国华、臧英华支付货款151601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许国华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并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为许国华供应眼镜架的材料。其履行供货义务后,许国华亦陆续付款。2017年2月8日,双方经对账许国华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欠其价款151601元并承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另外,许国华与臧英华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系许国华、臧英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国华、臧英华辩称:张翼勇主张的欠款额151601元其不认可,其账面反映结欠张翼勇货款为137000元。关于违约金30000元,其认为许金花无权代表其签订违约金条款,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其违约,其认为张翼勇主张的违约金只能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臧英华另辩称其与许国华于2016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的债务与其无关。张翼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2日其与许国华签订的《眼镜架用贝塔钛合金丝材及镍钛记忆丝订购合同》“八……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时,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证明其作为供方与许国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许国华签订的授权书“我方日常的货物验收和对账等事项特指定许金花签字确认授权人许国华”,证明许国华授权许金花代收货物、对账;3、许国华书写的便签“如果本人不在厂里,由本厂妹妹许金花代签”,证明许金花有权代表许国华签字;4、2017年2月8日的对账单“购货方:许国华购货方将于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购货方共欠供货方货款151601元,购货方承诺:如未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愿承担3万元违约金供货方确认签字:张翼勇购货方确认签字:许金花”,证明双方进行对账并约定违约金条款;5、结婚申请登记表,证明许国华、臧英华于2005年1月21日结婚;6、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提货单》(均载明名称:超弹性钛镍合金丝、数量、单价、未付金额及未付金额于x年x月x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供货方将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其中2016年7月15日为“数量:32.05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16986.50未付金额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8月3日(二份)分别为“数量:9.48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5024.40未付金额于2016年8月28日前付清”、“数量:14.88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7886.40未付金额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8月6日为“数量:8.45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4478.50未付金额于2016年8月28日前付清”、8月18日为“数量:15.19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8050.70未付金额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8月25日为“数量:20.22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10716.60未付金额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9月2日为“数量:14.54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7706.20未付金额于2016年9月28日前付清”、9月16日为“数量:36.75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19477.50未付金额于2016年9月28日前付清”、10月4日为“数量:16.21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8591.30未付金额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10月12日为“数量:20.14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10674.20未付金额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10月17日为“数量:15.19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8050.70未付金额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10月26日为“数量:11.8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6254.00未付金额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11月18日为“数量:19.74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10462.20未付金额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11月27日为“数量:18.42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9762.60未付金额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12月15日为“29.46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15613.80未付金额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12月20日为“数量:8.88公斤单价:530未付金额:4706.40未付金额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许国华、臧英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金花仅能负责代收货物及进行小额对账,无权承诺违约金的数额。许国华、臧英华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所购货物按期付款优惠明细(许国华)》“购货方将于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截至2017年1月31日未付款合计137339元,附2016年7月-12月……”,证明截至2017年1月31日其实际欠款为137339元;2、2017年2月8日的对账单“购货方:许国华购货方将于2017年2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购货方共欠供货方货款151601元,购货方承诺:如未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愿承担3万元违约金供货方确认签字:张翼勇购货方确认签字:(空白)”,证明该份对账单留在许金花处保管;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许国华、臧英华于2016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张翼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7年1月所购货物按期付款优惠明细(许国华)》载明的137339元是优惠价(每公斤优惠50元),如果当场结清,其是同意按137339元结账,但许国华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故双方均未签字,鉴于此,其不同意让掉优惠,双方按提货单进行对账,即形成2017年2月8日的对账单。本院认为:张翼勇与许国华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眼镜架用贝塔钛合金丝材及镍钛记忆丝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张翼勇举证的许国华签字的授权书和便签,可以认定许金花有权代表许国华签字,许金花在提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许国华承担。虽双方对《2017年1月所购货物按期付款优惠明细(许国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均未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故该明细对张翼勇、许国华无约束力。双方应以提货单和2017年2月8日的对账单项下的欠款额即151601元进行结算。张翼勇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许国华未能按约付清价款,构成违约,许国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张翼勇支付结欠的价款151601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论以合同约定(违约方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还是以对账单约定(3万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均已高于张翼勇的实际损失,现许国华、臧英华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许国华、臧英华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对张翼勇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提货单及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基数、以最后一次提货单载明的付款期限(2016年12月28日前)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又因许国华与臧英华原系夫妻关系,张翼勇主张的欠款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国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许国华与臧英华于2016年11月6日离婚,其双方离婚之后许国华的债务与臧英华无关,故上述11月18日(10462.20)、11月27日(9762.60)、12月15日(15613.80)、12月20日(4706.40)四份提货单项下的欠款(合计40545元)与臧英华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翼勇价款1516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151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二、被告臧英华对许国华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11056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翼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国华、臧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计196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486元,由被告许国华、臧英华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