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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秀云与陈家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云,陈家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930号原告:何秀云,女,土家族,生于1975年4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家会,男,土家族,生于1964年10月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何秀云诉被告陈家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辉、杨艾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承包了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多鑫砖厂的劳务工作后,邀请原告等人到被告手下从事制砖劳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上述砖厂做工,约定原告报酬为每月5000元,具体从事切小条工作。但由于砖厂经营状况不好,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15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工天为57天,带班劳务报酬为9500元,杂工报酬为4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980元,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金额。2015年11月17日,原告等人到新疆伊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9月22日,监察大队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关于何秀云、徐朝刚等16人投诉伊宁市多鑫砖厂承包人陈家会拖欠工资情况说明》,当时被告承诺回黔江老家后支付兑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家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秀云到被告陈家会承包的新疆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多鑫砖厂做工,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工资表,由被告以及会计王明签字确认。工资表载明:原告实际工天为57天,按每月劳务报酬5000元计算为9500元,杂工报酬为480元,共计9980元。原告等16人曾向新疆伊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所欠报酬。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秀云在被告陈家会处做工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工资表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怠于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98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秀云支付劳务报酬9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陈家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马学辉人民陪审员  杨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