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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隋XX诉被告陈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陈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142号原告: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X,身份证号:X。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身份证号:X。原告隋XX诉被告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每天100元,共计96天,合计9600元。被告支付3500元,尚欠6100元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每天100元,共计96天,合计9600元。被告支付3500元,尚欠6100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1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隋XX劳务费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