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丁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丁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176号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和。原告王玉华与被告丁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借款307000元,现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所诉数额不对,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5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及金额;2、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借现金5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1借条中书写收到现金20000元其实是借款利息。对证据3中的其中借款23000元的借条及收款条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被告就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银行现金存款交易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上存款,归还借款10.3万元。原告称该4笔款项系偿还以前借款,而非原告此次所诉款项。对此,原告又提交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即墨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宗,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还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80余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系双方另外的信用卡业务,不是借贷业务。被告对此提交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5份、现金存款银行交易单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及其陈述双方存在信用卡业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开始双方存在借贷业务关系,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及金额。2017年1月1日、1月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34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到现金和收到现金23000元、34000元的借条、收条各2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借贷业务关系,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50000元的借条,2017年1月1日、1月8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付借款107000元,并提交了存款单据,但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即墨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双方以往还存在其他借款业务,且数额也远超出被告主张偿还的数额,且这107000元是在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结算前偿付,因此被告要求扣除还款10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提交上述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即墨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双方另外的信用卡业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和偿付原告王玉华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利息(以30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晓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