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任吉通、任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吉通,任致荣,钟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吉通,男,2000年2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申请执行人任吉通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申请执行人任吉通母亲。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致荣,男,1974年8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执行人:钟美花,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任吉通与被执行人任致荣、钟美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致荣、钟美花未能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任吉通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致荣、钟美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任致荣、钟美花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任致荣、钟美花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任致荣、钟美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黄忠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