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芦支行与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芦支行,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宾馆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胡礼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52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利民西路1号。负责人:喻先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顾荣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北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建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庭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怀标,男,XXX,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张亚平,女,XXX,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宾馆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治,男,XXX,汉族,市民,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嗣恒,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芦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与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建湖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建大酒店)、胡礼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六商初字第461号】,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张亚平、建湖宾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被告胡礼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172420元(此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3.被告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富建大酒店、胡礼治对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同时约定如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建集团、姜怀标、张亚平、胡礼治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四方商贸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3日,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建湖宾馆为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协议》,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7月27日,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00元,于2015年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将贷款2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起初,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3月起,该公司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辩称,该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因原告已经提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原告仍按合同主张利、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共同辩称,因合同发生了重大变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向担保人予以告知,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辩称,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而案涉借款实际上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后直接交付给了富建集团,并不是用于酒店装修;保证承诺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主合同之前,而主合同明确了担保人和担保责任,均未提及保证承诺协议中的保证人及保证责任;在签订协议时,南京富建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王庭玉,而协议上南京富建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栏由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综上,原告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骗取南京富建大酒店担保,应当免除南京富建大酒店的担保责任。被告胡礼治辩称,保证合同中“胡礼治”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其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其中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3.8375%,第十条约定由被告富建集团、姜怀标、张亚平、胡礼治提供担保,第十八条约定债权人为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与被告富建集团、姜怀标、张亚平、胡礼治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第二条约定了保证范围,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承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建湖宾馆及被告四方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协议,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建湖宾馆愿意为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作了具体约定;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同时根据该借款借据所载,截止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569685.38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8.(2015)六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四方商贸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与四方商贸公司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既然双方已经提前解除了合同,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亦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以及该公司尚欠本金4000000元均属实,但原告应当提供具体清单以供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份证据不是具体的利息结算清单,对利、罚息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缺少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汇款的银行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同答辩意见。另原告起诉时,借款并未到还款计划表最后一期还款之日,原告解除合同依据不成立,且富建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规定终止审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解除合同之诉,在起诉之前,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送达解除通知,包括本案的担保人,而本案所有被告均未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权就解除的合同主张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罚息和复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不产生律师代理费,且该发票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胡礼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中胡礼治的印章有异议,胡礼治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表示公司有人冒用他的签名;对证据2中胡礼治的个人签名有异议,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申请笔迹鉴定;证据4、6、8与其无关;对证据5,其认为本案涉嫌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证据7,与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富建大酒店、胡礼治未提供证据。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贷款人)与四方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紫银(长芦)固借字[2012]第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于四方商贸公司城市休闲酒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225%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富建集团、姜怀标、张亚平、胡礼治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长芦)保字[2012]第002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附件包括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分期还款承诺书》,附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012年7月27日,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富建集团、姜怀标、张亚平、胡礼治(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紫银(长芦)保字[2012]第00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四方商贸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长芦)固借字[2012]第00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3日,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借款人)、建湖宾馆(保证人)、南京富建大酒店(保证人)签订《保证承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湖宾馆、南京富建大酒店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编号为紫银(长芦)固借字[2012]第00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7月27日,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分期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编号为紫银(长芦)固借字[2012]第002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按如下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即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否则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尚未偿还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7月27日,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立据向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年利率为9.225%,每季21日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并偿还了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4日,被告胡礼治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4)”处“胡礼治”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胡礼治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案件作退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5)六商初字第415号案件的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紫金农商行长芦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发放2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依约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富建大酒店、胡礼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富建大酒店、胡礼治应当依约对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建集团、建湖宾馆、姜怀标、张亚平辩称“借款合同已经发生重大变更,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此予以告知,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分期还款承诺书》是该合同的附件,附件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分期还款承诺书》并不是对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即四被告应当知晓主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分期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故对四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提出的案涉借款并未用于酒店装修,而是在原告发放给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后直接交付给富建集团的辩解意见,因其对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案涉借款已经发放至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账户内,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如何使用案涉借款并不影响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辩称《保证承诺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主合同之前,主合同中未提及协议中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骗取其作担保,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虽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但协议上明确载明主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仅根据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骗取其作担保的事实,故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应当依据协议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南京富建大酒店又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王庭玉,而《保证承诺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栏是由胡礼治签名,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南京富建大酒店并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该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盖章时成立,法定代表人即使有误,也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有欺诈行为,亦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胡礼治虽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鉴定权利,对其提出的保证合同上胡礼治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外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变更原告主体的问题,因该公司提出的申请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后,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当事人即为恒定,故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芦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二、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芦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湖宾馆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胡礼治对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19元,由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