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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秋红、吴军荣等与吴木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吴木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056号原告:于秋红,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原告:吴军荣,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于秋红儿子。原告:吴炬荣,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于秋红儿子。原告:吴木香,女,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英,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与被告吴木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木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华、被告吴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景德镇市××号房屋,判决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分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产权,折合人民币37500元;原告吴木香分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产权,折合人民币3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已故吴仔能、胡毛女夫妻生育一子吴某,两女吴木香、吴木英。吴某与原告于秋红生育吴军荣、吴炬荣。吴仔能与胡毛女夫妻共有位于景德镇市××号住房(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斜对面)一套,面积约30平方米,市场价30万元左右。吴仔能于1983年12月去世,胡毛女于1989年9月去世,吴某于2012年12月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吴木英居住和管理。现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多次找被告吴木英协商房屋产权分割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私房管理手册复印件、景德镇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组;二、景德镇市珠山区石狮埠街道办事处徐家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吴木英辩称,一、诉争房产已于1984年2月19日经吴某、原告吴木香、被告吴木英三兄妹与母亲胡毛女协议,由被告吴木英负担母亲的生老死葬,家中的房屋等一切财产均归被告吴木英一人继承,吴某、原告吴木香自愿放弃。当时各方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吴木英父亲吴仔能于1983年12月去世,母亲胡毛女于1989年9月去世,涉案房屋于1995年1月变更产权人为被告吴木英,四原告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吴木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木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吴木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胡毛女、吴某、原告吴木香、被告吴木英于198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三、景德镇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四、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私房管理手册复印件一份;五、景德镇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六、1961年12月5日出版的《景德镇日报》一份。经审理查明,吴仔能、胡毛女夫妇生育吴某、吴木香和吴木英三子女。吴某、于秋红夫妇生育吴军荣、吴炬荣。1983年12月吴仔能去世。1984年2月19日,胡毛女和三子女吴某、吴木香、吴木英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母亲胡毛女要求小女吴木英跟随生活,兄妹三人都同意,并经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各条:一、吴木英搬到位于景德镇市××号居住,负责侍奉和负担母亲胡毛女的生活、治病、办理百年之后的一切经济费用。二、母亲胡毛女生前的私房存折、现金、金银,吴木英不能索取和过问。但母亲百年之后家中的一切遗产,包括房屋、存折、现金、金银、生活用品、家具统由吴木英一人继承,吴某、吴木香自愿放弃……”该《协议书》经景德镇市公证处公证,景德镇市公证处于1984年2月22日出具(84)景公证字第0010号《公证书》。1989年9月,胡毛女去世。2012年12月,吴某去世。吴仔能、胡毛女夫妇遗留景德镇市××号(原号)房屋一套,该房房契曾经景德镇日报1961年12月5日公告遗失作废。该房屋现登记房主为吴木英,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木英(核定日期1995年1月1日,发证日期1996年3月7日)。现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就房屋产权分割问题与吴木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1984年2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二、景德镇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三、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私房管理手册复印件一份;四、景德镇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五、1961年12月5日出版的《景德镇日报》一份;六、景德镇市珠山区石狮埠街道办事处徐家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七、被告吴木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八、诉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二点,其一即为景德镇求知上弄27号(原求子上弄13号)房屋原产权归属的问题;其二即为1984年2月19日胡毛女与三子女吴某、吴木香、吴木英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协议条款所滋生的法律定性问题。关于本案诉争焦点一,即景德镇求知上弄27号(原求子上弄13号)房屋原产权归属的问题。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主张,该房屋现虽登记在吴木英名下,但原产权人系吴仔能和胡毛女。而吴木英主张,该房屋原产权人为胡毛女一人。本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及诉争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夫妻共同遗留的房产,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否则宜认定为夫妻生前共同财产。本案中,吴木英主张吴仔能、胡毛女夫妇遗留的景德镇市××号(原号)房屋为母亲胡毛女一人所有,理由是景德镇日报1961年12月5日的公告,即胡毛女遗失求子上弄13号正契作废的公告。然该公告不能直接证明景德镇市××号(原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胡毛女,且吴木英庭审中亦陈述胡毛女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时已和吴仔能结婚,故应认定景德镇市××号(原求子上弄13号)房屋产权原为吴仔能和胡毛女共有。关于本案诉争焦点二,即1984年2月19日胡毛女与三子女吴某、吴木香、吴木英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协议条款所滋生的法律定性问题。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主张,该协议为胡毛女个人遗嘱,是针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吴木英主张该协议为胡毛女和三子女吴某、吴木香、吴木英共同意思表示且附之行为的表示。本院分析,该协议由胡毛女和吴某、吴木香、吴木英共同签订,且该协议签订时吴仔能已去世,诉争的景德镇市××号房屋产权亦经发生继承,故应为胡毛女、吴某、吴木香、吴木英共同共有,然共同共有人胡毛女、吴某、吴木香、吴木英签订协议,载明:“……母亲(胡毛女)百年之后家中的一切遗产,包括房屋、存折、现金、金银、生活用品、家具统由吴木英一人继承,吴某、吴木香自愿放弃继承……”,应视为是胡毛女、吴某、吴木香共同处分各自就诉争房产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的行为,即均同意由吴木英一人继承景德镇市××号房屋产权。由此,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现行主张分割景德镇市××号房屋产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精神,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吴木英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于秋红、吴军荣、吴炬荣、吴木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