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家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勇,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家勇与“阿某”(另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广州地铁三号线番禺广场站C端站厅售票机前,趁被害人张某1不察觉之机,被告人杨家勇用手盗去被害人张某1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246元)。盗后,被告人杨家勇携赃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家勇在本区石岗东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家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揭某某、刘某、李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勇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家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有理,但考虑到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彩华,不足以弥补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彩华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