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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春生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生,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曾任卧龙区塔子山矿主兼副矿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生及辩护人潘广群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生于2002年承包经营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塔子山第二采矿区第九矿场的一个矿坑,期间违规允许无爆破证的工人刘某3、武某在此进行爆破采石作业。2002年6月12日5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3、武某在该矿坑北部的立眼炮处(此炮之前放两次未响)再次起爆药包,点炮后二人到距采石场84米处的避炮室躲炮,被炸药炸飞的一批矿石将避炮室砸塌,二被害人被塌埋致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司宝东、刘某1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春生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2002年发生,2016年立案,证据存在瑕疵;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案有区别,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事故调查认定,两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吴春生承包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塔子山第二采矿区第九矿场的一个矿坑开采石头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春生作为该矿坑的承包人,对采矿工人未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爆破员知识培训,致使2002年6月12日5时40分许,没有爆破资格的刘某3、武某在此矿进行爆破采石作业时,违章装药放炮,点炮后二人到距采石场84米处的避炮室躲炮,被炸药炸飞的一批矿石将避炮室砸塌,二人被塌埋,刘某3当场死亡,武某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3、武某亲属均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属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吴春水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春生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吴春生的到案情况(3)事故调查报告及市、区安监局文件证明:事故直接原因:违章放炮,工人均没有参加过爆破员培训,没有资格证,违章装药放炮。间接原因:矿主兼副矿长吴春生对工人不进行安全培训;在事发前一天连放两次盲炮均未成功,按规定矿长要及时上报公司并采取措施排险;炮位选择不合理;对安全生产监控不够。对责任人的处理:矿主兼副矿长吴春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4)谢庄乡政府关于矿山管理文件该文件规定了矿山采石放炮的开始时间,夏季为早上7:00,其他三季为早上7:30。(5)卧龙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事故发生后以死者家属为原告方,以涉案人员吴春生、刘进玉和谢庄乡镇府、“两山开发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方的民事赔偿处理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司某的证言我知道2002年6月份时候卧龙区谢庄乡塔子山发生一起放炮事故,这个事情后来卧龙区安监局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我当时在卧龙分局治安大队,是办案民警之一。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只能说个大概了,这个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6月12日,当时谢庄乡有两个人在塔子山放炮开采石头,被石头砸死了。当时事发的时候我们治安队都不知道,好像到2002年12月份的时候安监局移交过来一份文件,说是安监局成立了个事故调查组,最后调查认定矿主吴春生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建议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这我们大队就按照程序法规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去传唤矿主吴春生,吴春生在事发后就立即外逃跑了,一直也找不到人,我们多次去找没有找到人。(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与证人司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2002年6月12日,谢庄乡塔子山发生一起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春生一直外逃。(3)证人魏某的证言2002年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塔子山20020612放炮事故,这个事情我知道,当时在卧龙区安监局上班。事故发生后,领导安排参与了事故调查。我是调查组成员之一。当时事故发生以后卧龙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有安监局的当时在任局长于海献任组长,还有工会、监察局、派出所的人一起去调查的。调查过程时间太久了想不起来了。后来我记得是调查以后出了调查报告,对矿主吴春生建议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后来把相关的文书移交给卧龙区治安大队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与证人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2002年谢庄塔子山发生放炮事故,卧龙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后对矿主吴春生移交公安机关处理。(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00年左右,谢庄乡组织开发塔子山石头矿,我就也在塔子山刘庄唐河组的一片山地承包了矿坑。乡里组织去市里学习,还给我办理了矿长证、安全证、爆破证,这些证一年一审。后来证过期了,我就给当时塔子山管委会和塔子山矿炸药库的宋忠祥、王得一交代我这个矿坑封停,我不干了,我把矿坑里的机器工具也拉走卖了。吴春生啥时间开的矿我不知道,我知道他的矿坑在我之前开的那个矿上面,但不挨着离的比较远。发生事故死的两个人吴国全、刘某3和我是一个庄的,一个是我老表一个是我侄子。我觉得当时手续那么难办,吴春生的矿估计啥证都没有。当年我就很疑惑,他开矿用的炸药和雷管怎么会是我之前开的矿名下的。吴国全和刘某3是我们庄上的,我很清楚他们两个人什么证都没有。3、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和辩解2002年6月12日早上5点多钟,谢庄乡刘庄村村民刘某3、武同(国)全二人在我承包的塔子山二采区九矿的坑里用炸药爆破炸石头时被炸飞的石头砸中避炮室,导致避炮室被砸毁,刘某3当场被砸死,武同(国)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当时是该矿区石坑的矿主,事情发生后,我很害怕,并且没有钱赔偿他们,后来我就出门一直躲着直。武同(国)全出事前是我矿区的工人,刘某3出事前才到我矿区干活。二人在矿区炸石头所用的设备、火药材料是是我提供的。二人没有从事此项工作的资格证。我没有对二人从事爆破工作进行过培训。当时也没有意识到那么多,由于矿上生意不好,我就基本上停工了,我也提醒过他们俩不要再爆破开采,但是他们开采我也没有阻拦他们。矿区没有啥安全设施,就有避炮室,爆破时躲进去,结果避炮室被大石头砸毁,把他们二人也砸死了。当时我没在现场,后来我知道出事故了,我比较害怕,另外也没有钱赔偿他们,我就到外面躲起来不敢回来。矿区是没有技术员和安全员,就我一个人在招呼,我提供设备和炸药,工人们爆破开采,开出来后分钱,没有聘请技术员、安全员。我知道矿区安全设施不到位,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培训和有效监管,我也想赔偿死者家属,但是矿区不赚钱,我实在拿不出来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在承包南阳市卧龙区谢庄镇塔子山矿场第二采矿区第九矿场矿坑期间,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爆破员知识培训,使用未取得爆破资质的人员,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春生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其它重大责任事故案有区别,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属实,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梅振焕审 判 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