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平国、徐锡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国,徐锡泉,毛逸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国,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锡泉,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逸东,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上诉人王平国因与被上诉人徐锡泉、毛逸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平国并未叫徐锡泉来修房子,只是叫了毛柏尧、毛逸东,徐锡泉是毛逸东叫来的,工钱也由毛逸东发放。对徐锡泉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过近,应重新鉴定。从受伤经过来看,徐锡泉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徐锡泉长期从事小工工作,比一般人更具有安全意识,其工作中不需要从事翻瓦片、做防水、弄帆布等及泥工活,事发时已经有人提醒其不要上去,徐锡泉明知很滑,仍过去弄帆布,故徐锡泉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徐锡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逸东辩称,毛逸东与徐锡泉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徐锡泉。王平国要求毛逸东等人到他家干活,说好做点工,泥工300元一天,小工200元一天。事发时,屋顶防水已经做好,在铺防滑的帆布时,徐锡泉打算过去把帆布拉一下,另一个小工让他不要过去,但徐锡泉不听,没走两步就滑下去了。徐锡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逸东、王平国共同赔偿徐锡泉各项经济损失142454.43元(其中医疗费37044.43元、伤残赔偿金52938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毛逸东、王平国已支付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平国家因房屋漏水,需对屋顶进行翻修,雇佣徐锡泉、毛逸东、毛柏尧、毛海良四人负责施工,其中徐锡泉和毛海良属小工,工钱200元一天,毛逸东和毛柏尧属泥水工,工钱300元一天,材料款和工钱在完工时一起结算,徐锡泉系毛柏尧叫来。2016年7月17日早上,徐锡泉在对王平国房屋屋顶进行翻修时,不慎从屋顶坠落,造成徐锡泉受伤的事故。事后,徐锡泉被送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至今共花去了医药费37044.43元。2016年11月28日,徐锡泉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休养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事后,毛逸东支付3250元,王平国支付2000元。现徐锡泉要求王平国、毛逸东赔偿徐锡泉各项经济损失142454.43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锡泉受王平国雇佣从事房屋翻修作业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在该起伤害中,徐锡泉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平国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王平国承担徐锡泉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徐锡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37044.43元、护理费9010元(40天×157元/天+35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26469×20×0.10)、误工费20970元(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7550元÷365天×133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237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9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34174.43元。王平国应该赔偿该款的70%即93922.10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922.10元,扣除王平国已支付的2000元和毛逸东同意支付的3250元,尚应赔偿徐锡泉88672.10元。徐锡泉诉请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毛逸东并非徐锡泉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锡泉要求毛逸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平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锡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8672.10元;二、驳回徐锡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平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0元,由徐锡泉负担594.50元,王平国负担9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平国在原审中陈述,因其一间小屋漏水,刚好毛逸东、徐锡平等人在附近做,就叫了他们做,当时讲好,泥工工钱300一天,小工200一天,不包吃饭,做好为止,材料在做好后一起结算。故毛逸东、徐锡泉等人系按照泥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至王平国家做点工,为王平国的房屋进行防水施工,王平国在二审中主张徐锡泉系毛逸东雇佣,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徐锡泉系受王平国雇佣并无不当。徐锡泉虽然从事小工工作,但根据本案中王平国家的工作内容来看,徐锡泉爬上屋顶弄帆布并未明显超过其正常的工作内容,王平国作为雇主未向徐锡泉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徐锡泉在维修屋顶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王平国、徐锡泉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认定由王平国对徐锡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徐锡泉在原审法院起诉前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书,王平国在原审中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平国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亦未提供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平国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王平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