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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范心锋、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范心锋,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9263N。负责人:周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心锋,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54267784。法定代表人:康永革,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科,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范心锋、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心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2.判令被告范心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239.09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3.判令被告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中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130655208-2012-20150916954,被告范心锋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邢台市××西区永康境界北区3号楼2单元3102号)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35年7月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浮动利率),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用等额本息还款,违约金为万分之三。被告范心锋以其名下位于邢台市××西区永康境界北区3号楼2单元3102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在保证期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2015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0000元划入了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已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心锋未作答辩。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逾期的违约金与罚息因原告已扣我公司的保证金,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如我公司代偿后,取得代偿部分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邢贷审2015-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邢台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如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则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范心锋签订了编号为130655208-2012-2015091695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心锋向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范心锋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桥西区邢州大道南侧、太行路东侧、永康街北侧永康境界北区3号楼31层1单元3102房产;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范心锋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直接划入账户名称为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41的银行账户内;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被告范心锋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被告范心锋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范心锋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该违约情形的原告建行邢台分行有权解除与被告范心锋的借贷关系,向被告范心锋收取违约贷款本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范心锋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范心锋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原告建行邢台分行有权对被告范心锋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2015年7月8日,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将290000元打入账户名称为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3×××41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7年5月8日,上述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77732.94元、利息4562.76元、罚息及违约金共计96.6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范心锋签订的编号为130655208-2012-2015091695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范心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心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邢台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范心锋签订的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范心锋偿还借款本金277732.94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4659.37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支付相应的按照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邢台分行与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邢贷审2015-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范心锋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邢台分行的代理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范心锋应当偿还原告建行邢台分行借款本金277732.94元;被告范心锋应当支付原告建行邢台分行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4659.37元,并支付原告建行邢台分行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编号为130655208-2012-2015091695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应当在10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范心锋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根据编号为建邢贷审2015-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被告永康房地产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心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心锋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借款本金277732.9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心锋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4659.37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编号为130655208-2012-2015091695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10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范心锋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编号为建邢贷审2015-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被告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心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被告范心锋、河北永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