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执1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日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金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1作出的(2016)皖15执13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列入警示名单,禁止其工商信息变更;又于同年5月21作出的(2016)皖15执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楼406室、2006室、2号楼505室、605室、806室、1102室、1201室、1202室的房屋。现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楼406室、2006室、2号楼505室、605室、806室、1102室、1201室、1202室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寿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文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