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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承方与覃静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承方,覃静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58号原告:龚承方,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赤壁市,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静俭,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法定代表人:程道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第二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1964536H。负责人:秦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承方与被告覃静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柳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承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被告东风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文、被告人寿保险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静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承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覃静俭、东风柳州公司、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共同赔偿龚承方各项损失238487.54元(医疗费3154.04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10元、误工费10236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3.5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覃静俭、东风柳州公司、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覃静俭驾驶东风柳州公司的桂B×××××(临)号牵引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肇事路段,覃静俭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不慎将龚承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龚承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静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覃静俭未作答辩。东风柳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承担,东风柳州公司垫付的2948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款项下依法认定、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定为100元比较合理;拖车费不应支持;扶养费也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覃静俭受东风柳州公司雇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桂B×××××(临)号轻型半挂牵引车从柳州市前往山东省聊城市,其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赤壁万通公司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而将龚承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龚承方受伤且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静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承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龚承方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487元,其中东风柳州公司垫付了29487元、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另龚承方在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154.04元。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承方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0.3,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起);龚承方支付鉴定费1310元。龚承方为被损坏两轮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300元,支出施救拖车费100元。龚承方自2007年9月购买吕恢胜位于赤壁营里社区二巷一套房屋居住至今,其与妻子高双喜平时从事建筑市场劳务工作,龚承方受伤后由高双喜护理。龚承方的父亲龚举武生于1950年12月30日,其母亲毕明珍生于1952年7月16日,龚举武和毕明珍还生育一子龚承波,夫妻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东风柳州公司为桂B×××××(临)号轻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至同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至同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龚承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覃静俭及用人单位东风柳州公司赔偿,故本院对龚承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东风柳州公司和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提出龚承方是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龚承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和有线电视缴费凭证、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提出龚承方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及拖车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系车辆施救费用属财产损失范围,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龚承方的父母均为60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龚承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41.04元(含东风柳州公司垫付的29487元、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小计3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310元,误工费10236元(31138÷365×120),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20×0.3),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3.5元(龚举武9803×14×0.3÷2=20586.30元,毕明珍9803×16×0.3÷2=235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4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7797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承方的经济损失277974.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6574.54元(医疗费326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236元、残疾赔偿金61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3.50元、鉴定费1310元)。二、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9487元后,实际应付原告龚承方238487.54元,应付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29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元,减半收取计2734.50元,由被告覃静俭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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