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延民与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民,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3民初2114号原告:陈延民,农民。被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铺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曲波,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延民与被告文登市都来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延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明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