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忠理与赵志国、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理,赵志国,赵明,冯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460号原告:马忠理,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赵志国,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赵明,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冯树荣,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马忠理诉被告赵志国、赵明、冯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志国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被告赵明、冯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完毕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志国于2014年1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原告已经现金支付给被告,约定2015年6月6日前偿还。原告当日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并将房本押给原告,被告赵明、冯树荣是被告赵志国父母,自愿为被告赵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1万元借条原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树荣名下房本复印件。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志国于2014年12月6日以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被告赵志国之前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被告赵志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万元借条,借款期限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如果6月6日还不清由父母偿还。被告赵志国父母被告赵明、冯树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之后被告赵志国偿还原告4万元。但原告认为此4万元中,其中1万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3万元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赵志国向其借款11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条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赵志国偿还的4万元中,其中1万元是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被告赵志国应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志国应从2015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明、冯树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明、冯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給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忠理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