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学生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生,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64号原告:董学生,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延秋,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宾,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学生诉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王艳宾、鉴定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525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投入及各项损失1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03年董学文与原告签订草原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董学文将承包被告的87公顷草原转包给原告,转包价格为每年15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37年,原告对承包草原实施平整、垫土、钩壕、打井、种草等先后投入100万余元。2014年,因被告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就禁止原告使用,并于2015年9月,通过法院判决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土、钩壕、打井(六眼)挖水渠、翻地、旋地、种草等投入94.96万元。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董学生是解除原合同的第三人,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查清。2.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应以交费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余万元对其中可期待利益被告不同意赔偿,直接损失需原告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学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大舍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一份、董学文放弃权利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董学生承包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草原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判决书并告知财产损失另行起诉。董学文放弃证明用以证实董学生主体适格。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董学生向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30000.00元。3.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董学生投入损失71.70万元,经营损失18.01万元,评估费9000.00元。4、照片28张。用以证明董学生在承包的草原内实施了种草、围壕及土地平整。5.证实材料八份。用以证明董学生在承包草原期间对草原的实际投入。6.证人李某、于某出庭证言各一份。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调查董学文询问笔录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董学生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董学生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调查董学文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董学生提供的证据3-6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董学生提供的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内容,本院对董学生提供的证据3-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董学文与董学生签订草原转包合同,将董学文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87公顷草原经营权转包给董学生,承包费为30000.00元。2014年因土地经营整理。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起诉解除与董学文及董学文与董学生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董学文现放弃对该草原的所有权利。董学生在承包期间对该草原进行整理,经鉴定投入损失为71.70万元,经营损失18.01万元。剩余年限23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学生要求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等94.9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依据董学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董学生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依法解除,董学生对该草原确实进行了实际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本案,董学生实际投入部分应予补偿,故董学生的要求赔偿实际投入损失71.70万元应予支持。因承包合同未到期即解除,故剩余年限23年承包费19714.00元(30000.00元÷35年×23年)应予返还并应自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董学生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8.01万元是可期待利益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董学生要求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年限承包费19714.00元及利息、实际投入损失7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董学生实际投入补偿款71.70万元。二、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董学生剩余年限承包费19714.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董学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00元由董学生负担3110.00元;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190.00元;鉴定费9000.00元由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200.00元;由原告董学生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