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锋利与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锋利,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89号原告杜锋利。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号。负责人胡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锋利与被告杜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杜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心、张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杜建军驾驶自营玉米收割机(型号为春明4YZP-4,车牌号为0702814)在寿阳县平舒乡上峪村村口的王如意耕地中作业,作业过程中收割机的割台被一根玉米穗卡住,在被告杜建军的指挥下,原告抽取玉米穗时右手被带入割台,导致右手受伤。此事经山西省寿阳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查,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伸肌腱断裂伴指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中环指完全离断等损伤。住院37天后办理出院手续。经核实,被告自营玉米收割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申请太谷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被告杜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7000元,经与原告协商,此垫付37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我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声明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全部由原告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晋07028**玉米收割机在本公司以杜建军的名义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原告所受损失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在田间作业时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质证及陈述笔录等,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玉米收割机作为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为特殊作业,而非主要在道路上行驶。此类车辆发生意外伤害多在特殊作业中,如果将此类车辆的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有违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杜建军驾驶玉米收割机在田间作业,车辆虽处于停止状态,但车辆发动机未熄火,该发动机带动脱粒机在运转中造成原告受伤,足以证明该车辆是处于作业状态、准运行状态中,因此本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杜建军垫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杜建军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杜锋利所受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此三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101元/天×37天=3737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101元/天×117天=17877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30%=154968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女儿杜镇洋生活费:15819元/年×5年×30%÷2=11864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母亲陈桂兰生活费:15819元/年×5年×30%÷4=5932元(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4378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保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