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1等与杨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1,王某2,杨某1,杨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64号原告罗某,男,汉族,1939年8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春,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罗某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健,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女,汉族,1991年8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王某2,男,汉族,1997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系王某2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1,女,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2,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王某1、王某2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春、陈永健,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燕,被告杨某1、杨某2及委托代理人杨镇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树仙死亡后遗留下的遗产,价值人民币50000元(包括:1、准建号为上晋农建第000155号、占地面积为55.2平方米的祖遗住房一处;2、使用权证号为晋集用(2005)第3488号、占地116.4平方米的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后独立继承下来的住房一处;3、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耕种的承包田地4.03亩;4、老年人专用三轮助力车两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树仙均系再婚。原告原配李会仙于1995年去世,被继承人原配杨绍洪也于1995年去世。于是原告变卖独立继承下来的所有财产,于1996年搬到被继承人处上门,并于××××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将户口迁入。此后,被继承人独立继承了其原配所留下的全部财产。被继承人与原配有一子三女,分别是两被告及次女杨社芬(已亡故,子女情况不明)、长子杨老四(与杨绍洪同日死亡,未结婚生子)。被继承人董树仙死后,两被告前来参与料理后事。后事处理完后,第一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想独占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老伴的遗产。原告认为于法无据,于理、于德不容,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1称:我母亲杨彭芬是被继承人董树仙的二女儿,我母亲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我和弟弟王某2,我母亲在1999年10月份左右死亡,要求参与继承。诉讼过程中,王某1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原告王某2称:我母亲杨彭芬是被继承人董树仙的二女儿,我母亲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我和姐姐王某1,我母亲在1999年10月份左右死亡,要求参与继承。被告杨某1、杨某2辩称:1、法定继承首先确定继承遗产的范围,这个由原告进行举证;2、本案涉及原被告的家属杨彭芬先于其母亲去世,杨绍洪在1996年11月3日早上死亡,杨彭芬为次女是在1999年冬月初一死亡,杨彭芬的子女王某2与王某1为代位继承;3、杨绍洪第四子在1996年11月3日死亡,杨绍洪死后不久儿子也自尽死亡了,本案涉及的遗产首先确定杨绍洪死亡之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同时要分割杨绍洪死亡之后与董树仙的夫妻财产份额,才能够析清财产继承人的份额;4、原告诉求1中116.4平方米的住房结构为土木结构,董树仙死亡后,这个房子在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过协议,这个房子是由被告杨某1、杨某2所有;5、原告所述55.2平方米的住房实际上是祖遗的猪圈,之后才改为沼气池,是违法的,在本案中不是合法的继承遗产。6、田地4.03亩,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继承法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该是继续承包而不应该进行份额,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获利,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且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经过协议田地是由两被告来承担的;7、老年三轮车,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8、请求原告对遗产价值50000元进行举证释明;9、诉讼费依法承担。对于事实及理由的陈述杨绍洪的死亡时间为1996年11月3日死亡的,第一次继承时间为1996年11月份杨绍洪死后就发生了,被继承人原配有一子三女是事实,大女儿叫杨某1、二女儿是杨彭芬、三女儿叫杨某2、四儿子叫杨春;罗某与董树仙的住房不是被告赶出去的,是原告自己走的。原告罗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合法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罗某与董树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树仙为夫妻关系;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董树仙已亡故,死亡时间2016年5月7日;4、编号为000155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晋集用(2005)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死后遗留有两处住房;6、1994年8月26日编号为158B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时间分别为1997年、2000年、2002年的粮油征购办公室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罗某上门之前是4人(具体不清楚),在2000年之后的人数变更为2人,三本对比之后可知罗某上门之后土地是经过变更的,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耕种着4.03亩承包田地做出了相应的处分;8、××××年2月16日董树仙签订的涉及面积为4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涉及任何金额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9、1999年12月10日董树仙与晋宁县上蒜乡牛恋村委会签署的涉及面积为0.78亩、金额为468元的用地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10、2007年9月21日杨某2代董树仙与上蒜镇政府签订的金额为1785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11、2008年12月1日罗某与牛恋牛恋村三组签订的涉及面积为0.18亩土地的、已履行完毕的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12、2009年3月16日罗某与鑫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面积为0.4亩、每年收益480元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13、2012年4月1日董树仙与本村村民乔从义签订的涉及的面积为0.42亩,涉及每年金额为1050元的秧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4、2014年1月22日董树仙与上蒜牛恋村三组签订的涉及金额为每年394元的滇池湖滨生态建设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15、2016年3月1日董树仙与沈会琼签订的涉及面积为1.25亩,涉及金额每年313元,每年每亩2500元的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树仙共同生活期间已对共同耕种着4.03,政府征收了0.51亩实际现在需要处理的土地为3.52亩,每年涉及的租地款及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为5981元;16、编号为0105586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7、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老年助力三轮车两辆。原告王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没有意见。原告王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没有意见。被告杨某1、杨某2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该房屋实际上不属于祖遗的房产,建房用地许可证上面的房屋名称一栏写的是畜厩,另载明“沼气用地性质改变,按违法用地处理”。根据相关规定用地性质改变按照违法处理,说明标的不合法,这块用地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遗产来继承分割。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房产确实存在,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1985年的时候,由杨绍洪与董树仙夫妻二人共同建盖,盖的是瓦房,并不是原告罗某与董树仙建的,土地使用证所载的使用性质是农村宅基地面积为116.4平方米,按照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并且不能超过120平方米,我方认为55.2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加上就超过了120平方米,更加证明祖遗房是不合法的,不属于遗产。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2008年10月份晋宁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已经取代了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土地为4.03亩,包括秧田及其他土地,请原告释明田地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7中收费通知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本粮油征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8,土地转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9所涉0.78亩,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0是被国家征收了,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个签字是杨某2,但合同仅仅是代签,实际是发放给了董树仙及罗某了,他们怎么生活的我们不清楚;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已经履行完毕,甲方是罗某签的字,费用是被罗某拿走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土地是否归还我方不清楚;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名前后是罗某的,实际是履行完毕的,主体是公司与罗某,罗某是没有土地的,董树仙是没有签过字,所以土地是否承包我方不清楚。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有董树仙的签名及名字;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4的年限为15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5涉及的董树仙与沈会琼的1.25亩土地金额及土地存在较大差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6的收款收据上面写的不是罗某而是陆忠的名字,并没有正式的发票,收款收据即使有,车辆是消耗品请原告方释明现在的价值;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上,确定房子的合法性55.2平方米的住房是不合法的;助力车是属于原告罗某与董树仙夫妻二人的,4.03亩的田地的合同书大部分是出租的,按照土地承包法,承包的收益才存在继承,原告所述的田地,并不是租金;对外出租的田地的总数为3.7亩并不是本案所诉的4.03亩,田地的组合不明确属事实不清,田地的总数是多少有确定,但是原告并没有进行举证,我方认为4.03亩并不应该作为遗产来继承。原告王某1、王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滇晋殡NO:16-1202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董树仙2016年5月7日死亡的事实;董树仙遗体已火化。2、2017年3月17日牛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占地面积55.2平方米住房概况;原告主张116.4平方米住房概况。3、2017年3月6日牛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杨绍洪、杨春父子1996年11月3日死亡的事实;杨绍洪先于杨春死亡的事实。4、家庭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产、承包地经牛恋调解委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5、照片三张,欲证明涉案116.4平方米房子坐落现状,55.2平米的房子就在大房子的旁边,现在关着狗。6、出庭证人李凤琪证言一份,欲证明签订《家庭分单》的情况。7、出庭证人李学武证言一份,欲证明《家庭分单》的真实性。8、出庭证人彭学仁证言一份,欲证明房屋建盖情况、分家情况。原告罗某质证认为: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2牛恋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对证明内容乔陈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房屋的面积存在误差,具体建盖的年限我方不清楚,其他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罗某的签字不是罗某本人签的,没有证据原件不认可,罗某的身体有问题,并且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益,为非法的,对罗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6,分单违背法律规定,2016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叫了两个兄弟及罗某去到村委会说不认可协议,罗某把协议撕了。后面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7,认可关于家庭分单的陈述,不认可房子的历史缘由。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8,出庭证人彭学仁系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写协议证人没有参与,房子是什么时候盖的证人说不清楚,我方不予质证。原告王某1对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原告王某2对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双方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3、17,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某1、杨某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否认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沼气用地性质改变,按违法用地处理,现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土地上建盖有非沼气设施用房,原告亦认为该土地上房屋系祖遗房,是住房,故上述用地非用于沼气目的,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其改变上述土地用途办理了合法手续,其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王某1、王某2及被告杨某1、杨某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董树仙遗产所涉及房产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系土地承包合同书、粮油征购办公室证,原告要求将所涉及的土地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并非个人私有,故上述证据所涉及土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基于上述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亦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8、9、10、11、12、13、14、15,上述证据为相关土地的转包、租用及征收合同,合同所涉及土地性质为农村土地,依法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16,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陆忠,名称及规格为三轮车电动,金额2900元,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交款单位陆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的证据2,牛恋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均涉及对房屋权属的认定,但村委会并无权就房屋权属出具证明文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申请对家庭分单中罗某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家庭分单仅由罗某、杨某1、杨某2三人协商,董树仙次女杨彭芬的代位继承人王某1、王某2并未参与,该分单遗漏了王某1、王某2,损害了王某1、王某2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该分单损害第三人利益应无效,即使对于罗某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有效,该鉴定申请并非必须鉴定事项,本院不准许鉴定,该家庭分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均涉及家庭分单协商情况,但该家庭分单因遗漏了王某1、王某2,损害了王某1、王某2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同时,证据8中关于房屋建盖的部分,原告罗某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被继承人董树仙于2016年5月7日在晋宁县上蒜镇牛恋村家中死亡。董树仙与原配杨绍洪婚后生育有三女一子,长女杨某1、次女杨彭芬、三女杨某2、四子杨春,杨绍洪于1996年11月3日上午去世,随后四子杨春也于1996年11月3日在其父亲杨绍洪去世后不久死亡。四子杨春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年××月××日,原告罗某与被继承人董树仙登记结婚。1999年被继承人董树仙的次女杨彭芬去世,杨彭芬生前与王洪燕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2。董树仙的父母均先于董树仙死亡、杨绍洪的父母均先于杨绍洪死亡。另查,1995年4月26日,晋宁县人民政府向杨绍洪户颁发了XXX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土地类别空地、批准面积55.2㎡、房屋名称畜厩、建筑面积55.2㎡,查补办沼气用地性质改变,按违法用地处理。2005年5月23日晋宁县人民政府颁发晋集用(2005)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绍洪、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16.4㎡,经过现场勘验,该土地上所建盖的房屋坐落在晋宁县××蒜镇××组,座西望东,四至界限:东边空地、南边巷(与乔从玉房屋相邻不连接)、西边路、北边巷(与乔勇房屋相邻不连接),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层数为一楼一底,靠西有堂屋1间、边房1间、靠北有耳房2间、靠东有倒座。审理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诉请的两辆三轮电瓶车情况,但被告认可罗某、董树仙所有恒雅牌正三轮电瓶车一辆。原告王某1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董树仙的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2016年5月7日被继承人董树仙死亡,继承从2016年5月7日开始。被继承人董树仙死亡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董树仙死亡时其父母已经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罗某、子女杨某1、杨某2。董树仙的次女杨彭芬先于董树仙死亡,由董树仙的次女杨彭芬的晚辈直系血亲王某1、王某2代位继承,继承杨彭芬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中继承人范围为:配偶罗某、长女杨某1、三女杨某2及代位继承人王某1、王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并非个人私有,故承包田地不属于遗产,原告罗某诉请分割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耕种的承包田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某诉请分割的房屋,1995年4月26日晋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土地类别空地、批准面积55.2㎡、房屋名称畜厩、建筑面积55.2㎡,查补办沼气用地性质改变,按违法用地处理。现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土地上建盖有非沼气设施用房,原告亦认为该土地上房屋系祖遗房,是住房,故上述用地非用于沼气目的,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其改变上述土地用途办理了合法手续,其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无法认定,故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依法不能作为遗产继承。2005年5月23日晋宁县人民政府颁发晋集用(2005)第34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杨绍洪。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积116.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坐落在晋宁县××蒜镇××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董树仙与原配杨绍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主张曾对该房屋进行过翻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96年11月3日,被继承人董树仙原配杨绍洪死亡,杨绍洪的父母均已死亡,房屋作为董树仙与杨绍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董树仙享有50%,另外50%进行法定继承。由杨绍洪的配偶董树仙、长女杨某1、次女杨彭芬、三女杨某2、四子杨春各享有10%。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杨绍洪与被继承人董树仙所生育的四子杨春于1996年11月3日在其父亲杨绍洪去世后不久死亡,四子杨春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其享有的10%份额可以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母亲董树仙继承。1999年被继承人董树仙的次女杨彭芬去世,杨彭芬生前与王洪燕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2。杨彭芬去世时的遗产继承属另一继承法律关系,且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均与本案不同,杨彭芬享有其父亲杨绍洪遗产的10%份额应由杨彭芬的全部合法继承人继承,故本院对上述份额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016年5月7日被继承人董树仙死亡,其死亡时享有位于晋宁县××蒜镇××组晋集用(2005)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面积为116.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的70%份额,其余30%分别由杨某1、杨彭芬的遗产继承人、杨某2各自享有10%份额。被继承人董树仙所享有的70%份额,由合法继承人配偶罗某、杨某1、杨某2及代位继承人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庭审中,原告罗某称其尽扶养义务较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均未对多分、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进行均等分配,由罗某、杨某1、杨某2各享有70%×1/4=17.5%,王某1、王某2代位继承17.5%,王某1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则由王某2代位继承17.5%。综上,位于晋宁县××蒜镇××组晋集用(2005)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积116.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杨彭芬享有的10%份额由杨彭芬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余90%份额由原告罗某享有17.5%的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17.5%的份额、被告杨某1享有27.5%的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27.5%的份额。恒雅牌正三轮电瓶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该电瓶车为原告罗某与被继承人董树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原告罗某与被继承人董树仙夫妻共同财产。由罗某享有50%;董树仙所有的50%进行法定继承,由原告罗某、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各享有12.5%,王某1和王某2代位继承12.5%,王某1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则由王某2代位继承12.5%。综上,恒雅牌正三轮电瓶车一辆,由原告罗某享有62.5%的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12.5%的份额、被告杨某1享有12.5%的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12.5%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告罗某诉请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树仙死亡后遗留下的遗产,并提出进行实物分割,但双方并未明确提出实物分割具体方案,庭后原告罗某要求将遗产判归其所有或判明份额。考虑到被继承的房产仅有一处难以进行实物分割,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较大,实物分割不利于双方生产和生活。此外,原告未对上述遗产的具体价值进行举证,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无法准确认定上述遗产的价值,不能采取折价、适当补充方式处理,故本案只能确认继承人各自享有遗产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晋宁县上蒜镇牛恋村委会牛恋村三组晋集用(2005)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积116.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属被继承人董树仙遗产,原告罗某享有17.5%的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17.5%的份额、被告杨某1享有27.5%的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27.5%的份额。二、雅牌正三轮电瓶车一辆属被继承人董树仙遗产,由原告罗某享有62.5%的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12.5%的份额、被告杨某1享有12.5%的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12.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罗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125元,由原告王某2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某1承担150元,由被告杨某2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