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艳与曹兵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曹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05号原告:林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兵波,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艳与被告曹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艳到庭参加诉讼。曹兵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兵波偿还林艳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曹兵波向林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4月13日,曹兵波再次向林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林艳多次催讨,曹兵波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曹兵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艳提交的2张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人施小红已依法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证明曹兵波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向林艳借款,林艳曾多次向曹兵波催讨借款的情况,施小红的证言与林艳的当庭陈述、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兵波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林艳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林艳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13日,曹兵波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林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曹兵波未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曹兵波向林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第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林艳可以催告曹兵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林艳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曹兵波偿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曹兵波仍未还款,故对林艳要求曹兵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林艳与曹兵波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曹兵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林艳要求曹兵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曹兵波应偿还林艳借款共计150000元。曹兵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曹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艳借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曹兵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戴性文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