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拴奎与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拴奎,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李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拴奎,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工商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段文魁,男,娄烦县静游镇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德,镇长。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玉元(李丕儿),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娄烦县。上诉人段拴奎因土地管理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魁,被上诉人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原审第三人李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4年,段拴奎在娄烦县娄家庄购得宅基地一块,购买价4500元,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8月份,娄烦县娄烦镇娄家庄村民委员会给李丕儿审批宅基地一块,与段拴奎购得的宅基地重合,并在该宅基地上建小房一处。2005年,段拴奎在其购得的宅基地准备建房时与李丕儿发生纠纷,李丕儿在与段拴奎争议土地期间在争议地上垒筑了根基,段拴奎于2007年诉至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娄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丕儿向段拴奎返还宅基地一处。该判决生效后,宅基地一直由李丕儿实际控制使用,未向段拴奎返还。2013年,娄烦县滨河南路西延,该宅基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0日,与李丕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李丕儿与案外人李建立、冯桃利三人共有的189平方米正房、33.21平方米偏房、147平方米院子及相关附属物拆迁,向被拆迁人补偿80平方米住宅一套、104平方米门面房两套、现金21789元。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与段拴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段拴奎所有的院子123平方米、空宅基地320平方米、房基础55平方米,砼管一个,及房屋按照208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扣除了每平方米1000元的建筑成本,共计赔偿段拴奎现金547755元。现段拴奎认为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向李丕儿补偿的104平方米的门面房及8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应当向段拴奎合法补偿,请求法院责令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依法追回并返还给段拴奎。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因段拴奎与李丕儿对所涉补偿的宅基地曾有争议,造成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一直由李丕儿使用,李丕儿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时,因段拴奎系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该宅基地系李丕儿实际占有使用,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故与段拴奎及李丕儿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补偿,并按照李丕儿建造房屋的面积扣除了建筑成本对段拴奎进行了补偿。在本次拆迁补偿中,段拴奎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实现,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段拴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拴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段拴奎上诉称,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不能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相应的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应诉。对与李丕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没有核实李丕儿接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主体资格,以侵权的李丕儿取代合法权益人,而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指出:”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对于侵权人李丕儿违法抢占行为给予极力保护,对合法权益人给予严重克扣。李丕儿非法抢占宅基地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属侵权行为;我是争议宅基地块儿的合法不动产权人。娄烦县人民法院(2007)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丕儿在提供不出任何该争议地应归自己所使用的手续基础上,占用该地块,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返还。在2013年得知政府拆迁补偿公告事项,作为权利人,持合法证件及民事判决书向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提出补偿申报,并多次催促法院继续执行该民事判决书,县法院向镇政府也曾几次碰头望配合协调执行。但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抢先一个月与李丕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对自己的行政行为以及如何对待法院提出的协调执行要求应当举证。经多次寻找,答应只补偿我宅基地空地基部分,他们认为,我实际上并未建起房来,可是我未建起房的原因并非在我。县法院如能依法如期给予执行,我的楼房也会在2008年动工2009年完工受益。当法院通知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时,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就有义务协助彻底执行,如不协助或部分协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并未提出任何补偿事实的举证和法律依据。对于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与我签的协议也存在很多错误。此后,经与多位被拆迁户交流,得知李丕儿得到产权调换两套门面楼、一套住宅楼,另外还有货币补偿几万。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与李丕儿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计算不实,补偿事实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和李丕儿均未举证。一审判决混淆是非,存在错误。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按照拆迁补偿方案核实计算并履行。两个协议书极然不同,补偿天壤之别。我八、九年来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与李丕儿违法签订协议,送的是我应得的利益,还是政府财政专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以侵权人取代合法权益人(我)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判决责令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追回与李丕儿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输送给李丕儿的违法安置补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决由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当时给被拆迁户通行补偿的标准,给予我完全的拆迁安置补偿;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丕儿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娄烦县滨河南路西延综合改造。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使用,且原审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为正常进行拆迁工作,依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分别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计算出补偿金额等予以补偿安置。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追回并返还其合法的拆迁补偿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段拴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段拴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翠萍审 判 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