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玉与宋保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宋保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763号原告:李玉,女,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外甥女)被告:宋保来,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盖州市。原告李玉诉被告宋保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宋保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墨盘乡石岭村北大荒0.4亩,松树山1.0亩,房后地2.13亩,松树山0.74亩,马鞍山1.29亩,调北地0.75亩,张营1.14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房屋,被告与原告不在同一小队,考虑当时原告不以种地为生,原告就口头答应将自家的口粮田暂时全部交由被告耕种,并告知被告,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口粮田。被告一直耕种到2015年。期间,国家给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2016年春天,原告找到被告要将口粮田收回自己耕种,被告称原告将口粮田已经全部给他,拒绝交回,强行耕种。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保来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买房是真的,其他的都是谎言。原告答应过我,给我无限期的经营,还有书面保证,不是口头协议,我没有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契约一份;2.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保来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于该份《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墨盘乡石岭村大庙屯的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因卖房李玉家土地全部转让给宋保来经种。其中承包小队机动地伍块,以小队台帐为准。人份承包地玖块(张营1块,房后1块,马安山1块,松树山前1块,松树山后1块,北大荒2块,调北地2块)。上述地转让给宋保来经营管理。如承包地亩数不准,由李玉负责。如重新分地,李玉地继续转让给宋保来。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国家给种地补贴归原主。转让人:李玉,接收人:宋保来。2007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宋保来经营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玉与被告宋保来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原告李玉转让土地给被告宋保来并未通过发包方,也未经发包方同意,故原告李玉与被告宋保来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墨盘乡石岭村大庙沟屯北大荒0.4亩、松树山1.0亩、房后地2.13亩、北大荒0.78亩、松树山0.74亩、马鞍山1.29亩、调北地0.75亩、张营1.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石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将上述承包地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对位于墨盘乡石岭村大庙沟屯北大荒0.4亩、松树山1.0亩、房后地2.13亩、北大荒0.78亩、松树山0.74亩、马鞍山1.29亩、调北地0.75亩、张营1.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宋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返还原告位于墨盘乡石岭村大庙沟屯北大荒0.4亩、松树山1.0亩、房后地2.13亩、北大荒0.78亩、松树山0.74亩、马鞍山1.29亩、调北地0.75亩、张营1.14亩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