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崔新元与赵俊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元,赵俊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37号原告崔新元,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俊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新元与被告赵俊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俊明立即给付所欠挖掘机施工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俊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崔新元承揽被告赵俊明阿勒坦大道绿化工程土方挖掘施工工程,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每天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让原告停止施工时即给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施工款。被告赵俊明让原告停止施工时,给原告支付过一部分施工款,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当时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为27500元,被告后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017年3月5日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虽经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俊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崔新元承揽被告赵俊明在阿勒坦大道绿化工程土方挖掘机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每日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让原告停止施工时,即一次性付清全部施工款。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支付部分施工款,下欠部分款项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欠款金额为27500元,被告又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于2017斫3月5日给付原告欠款75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新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即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原欠27500元施工款,于2016年2月6日给付10000元,2017年3月5日给付7500元,现实欠10000元。被告赵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挖掘机施工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崔新元挖掘机施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