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王楠等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楠,王欣妍,洪春法,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12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住太和县,原告:王楠,男,汉族,1992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欣妍,女,汉族,2009年5月25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欣妍母亲。原告:洪春法,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盛泰家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264663XJ。法定代表人:孙成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负责人:李梅梅,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74401421F。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洪春法诉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洪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被告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王楠、王欣妍、洪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死亡赔偿金50000元,赔偿原告洪春法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死亡赔偿金33000元,赔偿原告洪春法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1、2项诉请合计为1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洪春法驾驶皖K×××××-皖K×××××号汽车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84KM+00M处时,与同向河北省青县王国胜驾驶的冀J×××××-冀J×××××号汽车列车、河北省磁县程全驾驶的冀D×××××-冀D×××××号汽车相撞后,又与前方辽宁省北镇市杨振海驾驶的鲁P×××××-鲁P×××××号汽车列车相撞,造成皖K×××××-皖K×××××号汽车列车乘车人王华山死亡、驾驶员洪春法受伤、四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损失。案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三大队九大队处理,认定洪春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胜、程全、杨振海、王华山无责任。经查,皖K×××××号车行驶证上车主为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鲁P×××××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华泰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案件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内进行无责赔付,同时原告要提供杨振海驾驶的鲁P×××××号-鲁P×××××车辆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洪春法驾驶皖K×××××-皖K×××××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84KM+00M处时,与同向河北省青县王国胜驾驶的冀J×××××-冀J×××××号汽车、河北省磁县程全驾驶的冀D×××××-冀D×××××号汽车相撞后,又与前方辽宁省北镇市杨振海驾驶的鲁P×××××-鲁P×××××号汽车相撞,造成皖K×××××-皖K×××××号汽车乘车人王华山死亡、驾驶员洪春法受伤、四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高速交警三大队九大队晋高三9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春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胜、程全、杨振海、王华山无责任。皖K×××××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华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各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华山死亡,洪春法被送往山西榆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85.55元,于2016年12月6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6272.17元。2016年12月12日转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77.70元。合计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19735.72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洪春法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中指肌腱断裂术后,遗留左手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另查明,洪春法及死者王华山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高速交警三大队九大队晋高三9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春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胜、程全、杨振海、王华山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洪春法驾驶的皖K×××××-皖K×××××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太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鲁P×××××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春法和死者王华山均为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朱某、王楠、王欣妍因王华山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21969.5元。洪春法的损失为医疗费197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误工费8006.92元(85.16元/天×94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天/元×60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合计61495.84元。因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洪春法在诉讼中只要求赔偿款合计136000元,故本案本院只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因王华山死亡而受到的损失50000元;赔偿原告洪春法损失5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因王华山死亡而受到的损失11000元;赔偿原告洪春法损失1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因王华山死亡而受到的损失11000元;赔偿原告洪春法损失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王楠、王欣妍因王华山死亡而受到的损失11000元;赔偿原告洪春法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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