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因与周惕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周惕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负责人:蒋晏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春,男,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惕耕,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惕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2、驳回周惕耕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周惕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的火灾起火事实和原因均没有予以查清,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的行为与周惕耕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会产生极大不利的社会影响。周惕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惕耕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23时43分许,原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张家园社区的楼房发生火灾,经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十余分钟的扑救,大火被扑灭。消防部门出具的株天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二楼楼梯间右拐第一间卧室,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吸烟、雷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等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火灾原因。火灾发生后,被告更换了部分供电主线。原告因此次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作出湘里程审字(2016)第232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可辨认的财产的损失为79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200元。另查明,起火的卧室系原告儿子、儿媳的房间,因原告儿子、儿媳在外地工作,起火的当晚无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不排除电器火灾原因,也就是说,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不确定的。该调查认定书中虽确认起火部位位于原告楼房的卧室,但不能由起火点的位置来确定起火的原因和责任。因本案距发生火灾的时间过久,已无法对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虽然从证据上无法推定原、被告存在过错,但双方各自可能存在的责任是无法完全排除的,鉴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有必要采取分担的方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救济,否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406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惕耕的经济损失812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承担50%,计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惕耕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惕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周惕耕承担5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承担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起火原因如何认定及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对周惕耕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书》虽确认周惕耕家中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火灾原因,但火灾起火部位所在房间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居住,且该调查书亦未查明起火点在何处,现因时间久远,亦无法查明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本院认为,根据多名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在火灾发生时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搭建在周惕耕阳台上的电线仍在通电,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主张该电线没有通电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现因火灾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亦无法认定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与周惕耕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对周惕耕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国网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