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卫君与陈观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君,陈观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481号原告:李卫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董立锋,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观锋,男,1993年5月20号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标,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尉关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刚,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司员工。原告李卫君与被告陈观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被告陈观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9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观锋赔偿原告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298991.49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观锋驾驶一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停于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越秀对面非机动车车道内,在开门过程中,与李卫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观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据查证,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小型客车(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之伤系被告陈观锋违规驾驶操作车辆所致,对原告伤后的全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赔偿责任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主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医药费用包含伙食费用1711.7元,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来讲明显过高,要求每天20元的标准来认定。没有关联的住院费用927.2元应当予以剔除,医保范围以外11269.3元不予理赔,保险公司认定医疗费赔偿标准为53297.7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认定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年限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同时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百分之二十五的参与度,原告没有提供城镇户口本,标准为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用不予理赔。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颈托、体盆没有医嘱单,不予认可。电瓶车修理没有异议。施救停车费只认可50元。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观锋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18时10分,被告陈观锋驾驶浙D×××××小型轿车停于非机动车道内,在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李卫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卫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观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卫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害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卫君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卫君提供的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2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因缺乏相关病例记载,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余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卫君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过伸性损伤,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但同时载明李卫君目前的损伤后遗症系其自身原有颈椎病变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所致,本次外伤为目前不良后果的次要因素(辅助作用)本次外伤的参与度拟为25%。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观锋为原告垫付费用42866.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494.29元(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用100元、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8502元、残疾赔偿金46667.1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1628.4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2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虽对经司法鉴定载明“因缺乏相关病例记载,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但经本院审核原告其他就诊资料,上述票据收费明细单中载明的项目与原告之前的就诊资料票据清单中的检查、用药等项目相互重合,且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故本院对该票对应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以原告提供的票据票面金额为准,并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11.7元,本院依法核定为654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15天,对此核定为450元。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次外伤参与度25%),对此调整为46667.1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核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李卫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1628.43元,因被告陈观锋驾驶的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3784.1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924.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844.2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观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观锋驾驶的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观锋已为原告垫付42866.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卫君各项损失共计98761.57元,并返还给被告陈观锋42866.86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理赔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卫君各项损失共计98761.57元,并返还给被告陈观锋42866.8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2元,由原告李卫君负担1937元,由被告陈观锋负担955元,被告陈观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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