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执4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何其福,陈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91执4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富大有堤吴公庙电排站二楼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81616371。法定代表人:胡喜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住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8号。经营者:罗国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何其福,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陈保华,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关于本院执行的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何其福、陈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何其福、陈保华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1267.25元及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48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18081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16年11月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罗国伟、何其福、陈保华的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无可供执行财产。2、2016年11月6日,本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号码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罗国伟、何其福、陈保华,电话均停机。3、2016年11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罗国伟、何其福、陈保华名下房产、车辆进行财产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罗国伟名下有牌号为赣M×××××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被执行人何其福、陈保华名下无车辆信息。4、2017年1月9日,本院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5、2017年3月8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罗国伟名下的牌号为赣M×××××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6、2017年4月18日,本院因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陈保华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7、2017年5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向其告知执行进展,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8、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何其福、陈保华应履行金额为1568062.25元,未履行金额为1568062.25元,被执行人尚有执行申请费18081元未交纳。应履行金额具体如下:1、货款1101267.25元,违约金449310元(按货款1101267.25元的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485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鹏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