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邵某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钢,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那笈那笈村**号之2。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钢及其辩护人刁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邵某钢与“强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电信诈骗,由“强某”负责诈骗,被告人邵某钢负责购买银行卡及提取诈骗款项并从中提取8%的提成。后被告人邵某钢又联系下线李某2、李某1(两人已判刑),两人负责从相关的银行卡内取出诈骗款,李某2与李某1从诈骗款中提取4%的提成,余下款项汇入邵某钢指定的帐户。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1和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该男子(另案处理)谎称是刘某1和在电话中提到的“宗哥”,使得刘某1和信以为真。次日,该男子先后三次致电刘某1和,让刘某1和分三次共转入了人民币418000元到该男子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62×××79)。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邵某钢联系李某2,要求李某2持上述账号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处共取出人民币418000元,后转入被告人邵某钢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查,该款是被害人刘某1和在江门市蓬江区被骗款项。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邵某钢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投案自首。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钢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4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钢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邵某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邵某钢在本案中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钢在本案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邵某钢主动退赃,且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某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邵某钢与“阿某”(另案处理)密谋进行电信诈骗,并商定具体分工,由“阿某”负责打电话诈骗,被告人邵某钢负责购买银行卡及提取诈骗款,且双方约定被告人邵某钢从诈骗款中提取8%的金额作为提成。后被告人邵某钢通过网上购买了约20多张银行卡,又联系下线人员李某2、李某1(两人已判刑)负责从银行卡中取出诈骗款,并商定下线取得诈骗款后,扣除总额的4%作为提成,再将总额的4%转入被告人邵某钢指定的账户,剩余的92%转入“阿某”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2和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该男子(另案处理)谎称是刘某2和在电话中提到的“宗哥”,使得刘某2和信以为真。同月26日上午,该男子先后三次致电刘某2和,称有省领导在其办公室,叫刘某2和帮忙转钱给其朋友,然后再到其办公室收钱。之后,刘某2和按该男子的电话指示,分三次共转入人民币418000元到该男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59)、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62×××79)。同日,“阿某”知道诈骗成功后通知被告人邵某钢去取钱,被告人邵某钢联系李某2,要求李某2持上述账号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钱,然后李某2持上述账号银行卡自己或伙同李某1去银行ATM机处共取出人民币418000元,并转入被告人邵某钢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查,该款是被害人刘某2和在江门市蓬江区被骗款项。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邵某钢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实施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672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邵某钢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401280元,用于退赔本案被害人刘某2和的损失,并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2和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监控录像、银行卡流水、汇款单、户成员信息、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金缴款单、退赃收据、罚金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钢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共同诈骗人民币4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邵某钢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钢的辩护人称邵某钢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邵某钢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钢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仅是协助同案犯去柜员机提取现金,而是在作案前已与“阿某”密谋,并作具体分工,由“阿某”负责实施电话诈骗,由其负责购买银行卡、收钱和组织下线人员取现,其购买银行卡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为成功实施诈骗起着重要作用,故辩护人称邵某钢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钢及其家属主动退赔了本案被害人刘某2和的全部损失(人民币418000元),金额远超出了其本人在共同诈骗中获得的赃款人民币16720元,且主动预交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钢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本院的被告人邵某钢退赃款人民币4012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 舒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