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潘光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潘光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17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主要负责人:张厚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该支行职工。被告:潘光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潘光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光杰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5833.79元及资金利息和滞纳金;2、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潘光杰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5833.79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2953.46元,滞纳金40185.78元,以上费用共计8897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光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潘光杰向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约定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等。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10日为止,共欠本金35833.79元,利息12953.46元,滞纳金40185.78元,合计欠款88973.0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仍拒绝偿还相应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光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潘光杰向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金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约定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等。后被告潘光杰多次使用其办理的该信用卡(卡号:)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共计尚欠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透支本金35833.79元,利息12953.46元,滞纳金40185.78元,合计欠款88973.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光杰仍未清偿相应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潘光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光杰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支付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5833.79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2953.46元、滞纳金40185.78元,以上费用合计8897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潘光杰负担(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潘光杰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