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易小牛与被执行人吴春财、陈敬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小牛,吴春财,陈敬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315号申请执行人易小牛,男,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吴春财,男,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陈敬花,女,汉族,住溧水区。申请执行人易小牛与被执行人吴春财、陈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0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吴春财、陈敬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易小牛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