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其明与陈卫勇、冯莉房屋买卖��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其明,陈卫勇,冯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周其明,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斌,男,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中,男,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卫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莉,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其明因与被申请人陈卫勇、冯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927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其明申请再审称,其虽于2016年1月2日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未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核准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冯莉作为系争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购房资格,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签署的购房合同当然无效;申请人因购房政策变化如售房则不能再次购房,故系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开始之时,即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且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将该房屋及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交付给原告”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所有权,与房地产交易规则相悖,也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被申请人陈卫勇、冯莉辩称,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系争合同已经生效;申请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系争合同;一、二审中并未判令被申请人取得房屋的物权,而是要求申请人予以配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对于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申请人是否违约以及一审判决是否违法或超出被申请人诉请。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未登记且冯莉因无购房资格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因此既未生效也系无效。然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陈卫勇则于一、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购房资格,陈卫勇与冯莉又系以家庭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冯莉个人的购房资格并不当然导致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关于申请人是否违约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已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然申请人因购房政策变化不能再次购房的认知,尚不足以构成导致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申请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亦缺乏依据。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法或超出被申请人诉请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交付系争房屋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该节事实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其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其明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薛谦审判长 费 鸣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