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执3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闫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4执3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生。本院在执行闫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2016)云2324执3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769795.00元,未受偿8769795.00元(含申请执行费70895.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目前无现金支付能力,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可供执行,名下有车辆云EM54**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另案查封)一辆、房屋房产证号为14811坐落于南华县龙川镇龙山路欣泰华府佳苑3幢5号房(建筑面积285.82平方米,另案已查封),本案无法处置变现,在南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已依法冻结,暂无法处置变现,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324执3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彪审判员 曹文学审判员 普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洪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