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746号原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XX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化工)与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鲁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运石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锅炉水加热器(HE973/HE974)采购合同》,向被告购买锅炉水加热器两台,总价2100000元,后因扩大生产规模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新增锅炉水加热器(HE973/HE974)合同补充协议》,增购同型号设备两台,总价2100000元,两次合同总价共计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应当与货物相随送至的货物销售发票却未能送达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因被告拒不给付发票导致原告2014年度审计中未能将上述已支付款项用于税款抵扣,并垫付税金610256.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浩运石化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浩运石化是否应当向原告桂鲁化工开具票面金额为4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税金的利息损失35454.18元。原告桂鲁化工与被告浩运石化签订的《锅炉水加热器(HE973/HE974)采购合同》及《新增锅炉水加热器(HE973/HE974)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章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包括各种税费,因此被告给付原告增值税发票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运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春芳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