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方云和与方木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和,方木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民初3号原告:方云和,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方木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中专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方云和与被告方木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和、被告方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所立的《赠与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依据2016年11月29日9时开庭审理的《兄弟协议》一案,当庭我接到被告的《赠与书》,法官问我对《赠与书》有无疑议,我回答有疑议,原因是父亲的签名并不是父亲所签,父亲签自己的名字中的“鑫”字的写法都是上面一个“金”字,下面两个“又”字。被告无奈当庭承认是被告所为,无疑证实被告伪造《赠与书》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属公然藐视法律,为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本人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七条第四款给予落实。原告方云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05年6月22日的方佛鑫与方木江签订的《赠与书》一份,证明《赠与书》上的方佛鑫签名是被告方木江伪造的。被告方木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该份《赠与书》是在我父母一再要求下由我执笔写的,但是我父亲的签名、祁门县祁红乡塘坑头村委会盖章及证明人签字这些情况我都不知道。我母亲死后,我父亲才把这些东西交给我,在这之前,我父母说把这些东西给我,我都没要。原告说我伪造父亲的签名不属实,我父亲的名字确实是他亲自写的,这些情况亲戚和证明人都可以证明。被告方木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方佛鑫的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明其父亲的名字中的“鑫”字的写法是三个“金”字,而不是上面一个“金”,下面两个“又”字这种写法;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赠与书》上涉及的房屋归我所有,但进行产权登记时错误登记在方佛鑫的名下。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皖祁集建(95)字第52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方佛鑫。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赠与书》中的证明人方雪梅、方云英及作为《赠与书》的见证单位祁门县祁红乡塘坑头村委会进行了询问、调查。方雪梅证明《赠与书》上的签名是她本人所写,是事后其父亲方佛鑫拿来叫她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的;方云英证明《赠与书》上的签名是她本人所写,是事后其母亲汪春花拿来叫她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的;2008年担任祁门县祁红乡塘坑头村文书的方祁太证明,2008年5月1日,方佛鑫本人拿着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签订的《赠与书》,要求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赠与书》上盖章见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方云英、方雪梅、方祁太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方云英、方雪梅与被告方木江系亲属,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方云和、方木江系亲兄弟,方云英、方雪梅系两人共同的姊妹,且其证言与方祁太的证言相互佐证,均能证明《赠与书》系方佛鑫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佛鑫与汪春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方云和与被告方木江是其两人儿子。2005年6月22日,由方木江执笔,写下一份《赠与书》,其中:赠与人为方佛鑫,被赠与人为方木江,赠与事项为坐落在祁门县××乡里家××房屋××幢,赠与人方佛鑫签名并盖有其私章。事后,方佛鑫夫妇分别要求方雪梅、方云英(系其两人女儿)等人作为证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方佛鑫本人要求祁门县祁红乡塘坑头村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赠与书》上盖章确认。原、被告的母亲汪春花于2012年11月22日病逝,原、被告的父亲方佛鑫于2014年10月7日病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云和以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签订的《赠与书》中其父亲的签名不是其惯用写法,系他人伪造为由,要求确认该《赠与书》无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要求对《赠与书》中方佛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赠与书》中方佛鑫的印章系其父亲使用的私章。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6月22日方佛鑫与方木江签订的《赠与书》虽然系被告方木江代书,但确系方佛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方佛鑫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己有权实施赠与行为,《赠与书》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云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法审 判 员 方成姿人民陪审员 汪铃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