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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良君、赵利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良君,赵利晓,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良君,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全,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晓,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龙,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彭良君因与被上诉人赵利晓及原审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良君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指示上诉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任广辉在郑州诚诚汽车销售服务店代支购车款7万元及支付部分现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2011年1月17日借贷8万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是向上诉人偿还债务,双方并不存在新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赵利晓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6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上诉人指定的李龙的账户,该借款与上诉人所称的车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利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彭良君、李龙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赵利晓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显示:2011年6月11日,原告赵利晓向被告李龙转款80000元。2、被告彭良君提交转账流水一份,显示:2011年1月17日,被告彭良君的622991100801235441账号通过POS机刷卡出款70000元,POS机的商户是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广汽丰田)。3、庭审中,被告彭良君陈述:“被告偿还过借款,任广辉当时买车我替他刷卡7万元,另支付部分现金,当时双方抵偿并未明确表明,我认为原告让我代原告为其朋友刷卡应为借款,双方互负债务,我认为相互清偿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彭良君指示向被告李龙代付货款80000元,有其提交的向李龙的银行转款凭证,且李龙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彭良君应当偿还。被告彭良君主张原告诉请的80000元款项与其代任广辉支付的购车款相抵,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该院对被告彭良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偿还上述款项,由于原告向李龙付款系受彭良君委托,代彭良君支付货款,故实际借款人为彭良君,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良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晓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良君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利晓受上诉人彭良君指示向原审被告李龙代付货款8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条,且原审时李龙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无异议,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因之前其代向被上诉人指定的任广辉支付了购车款,该80000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但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支付的购车款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良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彭良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