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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井富、谢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井富,谢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68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永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李井富,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谢海涛,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井富、谢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井富、谢海涛支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井富、谢海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2016)川1025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4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李井富、谢海涛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