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于春营、沈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营,沈丘县公安局,李志全,王平,卢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春营,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经常居住地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金光大道群贤路。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港,男,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长青,男,沈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李志全,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丘县,经常居住地沈丘县。一审第三人王平,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经常居住地沈丘县,系李志全之妻。一审第三人卢艳梅,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丘县,系王平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于春营因治安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营,被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海港、鲁长青,第三人李志全、王平及其和一审第三人卢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左右,居住在刘庄店镇白桥村新区北头的于春营和王平夫妇因菜被鸡吃了而发生纠纷,双方打架后李志全右眼青肿、于春营鼻子流血,经鉴定于春营为轻微伤。民警出警进行了劝阻,8月10日16时左右于春营的妻子马雪玲和姐姐于素芹和第三人王平及其母卢艳梅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沈丘县公安局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6﹞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春营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告不服,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场人的陈述和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可知,本案纠纷发生地是在原告的住宅前面开设的门面房门前,当时第三人并未进入到原告的住宅。因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沈丘县公安局对本案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沈丘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纠纷,第三人李志全右眼青肿,原告于春营鼻子流血,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以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照片为证据,沈丘县公安局对于春营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6﹞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沈丘县公安局在8月10日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经初步调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在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被告接处警登记时间与受案登记时间间隔较长,由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是确定的,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沈公(刘)行罚决字﹝2016﹞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春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春营负担。上诉人于春营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合法是错误的。沈丘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时没有履行提���告知义务,而是在同一时间要求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合听证书上签字,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办案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两次冲突都是第三人等侵入我家打人引起的。第一次冲突是李志全、王平夫妻到我家打我,至我轻微伤,我在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正当。第二次冲突是王平及其母卢艳梅,其妹王艳又到我家打人、骂人引起的。事后沈丘县公安局竟然违规把第三人李志全聘为协警,是何道理?本案是一起非法侵宅伤害案件,我和我姐,我妻是受害者,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认定大家斗殴法理不通,对我和马雪玲、于素芹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和沈丘县公安局沈公(刘)行罚决字﹝2016﹞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违法,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丘县公安局答辩称,1、2016年8月10日14时左右,于春营与李志全、王平夫妇发生纠纷,双方打架后李志全右眼青肿、于春营鼻子流血,民警出警初步调解后双方均不听劝阻,8月10日16时左右双方又相互厮打,此次纠纷双方互有伤害。以上事实由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2、案件发生后,刘店派出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取证公正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治安案件裁量标准进行的,处罚公平公正,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于春营应享有的权利。社区辅警是由政府出资人事部门招录聘用,公安机关��理使用,因此李志全被招录为辅警与上诉人无关。被综合以上情况,提请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王平、李志全、卢艳梅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沈丘县公安局对此次参与打架的于素芹、马雪玲、李志全、王平、卢艳梅均另案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营因琐事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不听劝阻,又与一审第三人发生第二次相互厮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6﹞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于春营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有���法行为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该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违法行为人于春营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法定幅度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沈丘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被处罚人于春营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适用的法律并向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办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当事人、在场人陈述和现场视频,打架现场在上诉人于春营门面房前,上诉人称“第三人非法侵宅,双方打架发生在上诉人家里,上诉人是行使正当防卫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所称“事后被上诉人违规把第三人李志全聘为协警”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综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刘)行罚决字﹝2016﹞0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于春营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春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春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金 华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董小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