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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文周与谢元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周,谢元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584号原告李文周,男被告谢元五,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周与被告谢元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周、被告谢元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锈钢门窗、扶手款21400元及利息9309元;2、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的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纠纷是原告所做的门窗不符合质量标准,在被告要求更换未果的情况下造成的纠纷,原告应承担所有责任;2、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拿走5000元,而是被告将以前给付原告的5000元货款拿了回来。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李文周卖给被告谢元五不锈钢门窗、楼梯扶手合计人民币21400元,在原告为被告安装使用后,被告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6月4日,经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文周为谢元五做的不锈钢门窗、扶手总共做价壹万贰仟捌佰元整;二、李文周做的不锈钢产品,由于质量问题把应该维修的大门、锁和没有固定好的门都搞好;三、李文周一个月内把谢元五应该维修的东西修好;四、李文周2015年12月30日到谢元五家拿不锈钢货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综治办存档一份,如违反该协议,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换了三把锁,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价款,未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以委托戴鹏给付了原告5000元不锈钢价款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元,庭审时已查明这5000元并非被告给付原告的价款,而是被告给付戴鹏的铝合金窗的价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周与被告谢元五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彼此均应全面遵守并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卖给被告不锈钢门窗及楼梯扶手,且按约安装并履行了维修义务,而且被告使用了近十年之久,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的5000元现金应理应如数返还。原告要求按原价要求被告给付21400元的价款及利息,因双方已协议按12800价款计价,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元五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李文周不锈钢产品的价款12800元;二、由被告谢元五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周现金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黎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后347元,由原告李文周负担224元、被告谢元五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