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岩及原审原告常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常有,赵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男,1973年2月17���出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原审原告:常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岩及原审原告常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原审原告常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对被上诉人赵岩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岩承担偿还义务;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借款协议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从未启用过该印章,且原审中被上诉人赵岩承认是其在网上私刻的;2.原审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到被上诉人个人账号,且被上诉人承认该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并同意由其个人偿还。综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应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赵岩辩称,借的钱一部分用于公司买车,一部分用于汽车场,其个人花了大概1.9万元。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常有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不同意由赵岩个人偿还,赵岩借款时说是公司用钱,而且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公司办的,第一次还钱也是在公司还的,赵岩写的也是公司,如果是个人借款我不可能借款给赵岩。常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认定事实:被告赵岩系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9日,原告(甲方)常有与被告(乙方)赵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赵岩向甲方常有借款人民币1084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分8个月还清,每个月30号还款13550元。借款人赵岩。该协议的乙方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0000元转入被告赵岩的银行卡,后被告赵岩偿还给原告常有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有与被告赵岩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赵岩系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岩的行为亦代表公司,故被告赵岩该代表行为有效,二被告均应当对原告常有承担还款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给被告赵岩90000元,故双方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关于��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2.5分左右,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当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共计14400元,扣除被告赵岩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欠利息3400元。关于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系由被告赵岩个人使用,且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印章,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赵岩作为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借款的具体花销情况及印章是否为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所辩无法对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3400元,共计93400元;二、驳回原告常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常有负担342元,被告赵岩、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1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案涉借款由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和被上诉人赵岩共同偿还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常有提交的借款协议记载,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除被上诉人赵岩本人签名外,还加盖了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于被上诉人赵岩时任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借款协议是赵岩以其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单位签订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常有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协议上的上诉人公章系赵岩私自刻制、其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岩对外以公���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的代表行为应为有效,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和赵岩应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搜索“”